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标独任审判,因原、被告双方已在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达成了离婚协议。故被告孟某某自愿放弃举证期及答辩期限。原、被告双方同意于某理本案的当天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在怀化打工期间与被告孟某某相识并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就按我们在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达成的协议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06年8月在怀化市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6月25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某方婚前相互不够了解,婚后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了离婚协议,原告于某某持该离婚协议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颁发的怀会结字x号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明桥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于某某与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标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粟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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