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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21日被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7月2日被娄底车站派出所抓获,7月3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以双检刑附民诉(2009)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彭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伟、谢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8年4月至8月,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周胜平、刘某甲、刘某乙、胡某等人在双峰县X镇、蛇形山镇、娄底市娄星区X镇、西阳镇、湘乡市X镇、棋梓桥镇等地盗窃通信电缆线16次,盗窃金额x元,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了x.9元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聂某某系主犯,又系累犯;同时,被告人聂某某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4月26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周胜平、刘某乙(均已判刑)在娄底市娄星区X镇X村新屋组地段用锯子锯断一根型号为x.4、长68米和一根型号为x.4、长68米的通信电缆并拉下偷走,将盗窃的电缆销赃给娄底市涟钢大市场内的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4500元,修复价值为x.26元。

2、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周胜平在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老电视台山后)地段用锯子锯断二根型号为x.4、各长92米的通信电缆并拉下偷走,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欧辉荣(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4980元,修复价值为x.56元。

3、2008年6月8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周胜平、刘某乙在娄底市娄星区X镇X村X组地段用锯子锯断一根型号为x.4、长74米的通信电缆并拉下偷走,销赃给欧辉荣。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2000元,修复价值为5786.72元。

4、2008年6月19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周胜平在双峰县X镇X村杉山组地段,用锯子锯断一根型号为x.4、长132米的通信电缆并拉下偷走,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欧辉荣。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3550元,修复价值为x.2元。

5、2008年6月26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周胜平、刘某乙在娄底市娄星区X镇X村鸭底组地段用锯子锯断一根型号为x.4、长127米的通信电缆并拉下偷走,销赃给欧辉荣。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3400元,修复价值为8551.23元。

6、2008年7月1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周胜平、刘某甲在湘乡市X镇X村朱某组地段用锯子锯断二根型号为x.4、各长100米的通信电缆并拉下偷走,然后三人又来到附近芬水村X组地段用同样的方法偷得一根型号为x.4、长50米的通信电缆,销赃给欧辉荣。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3912元,修复价值为9332.36元。

7、2008年7月3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周胜平、刘某乙在娄底市娄星区X镇X村新石组地段用锯子锯断一根型号为x.4、长138米的通信电缆并拉下偷走,销赃给欧辉荣。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x元,修复价值为x.64元。

8、2008年7月8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周胜平、刘某乙在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老电视台山后)地段用锯子锯断二根型号为x.4、各长160米的通信电缆并拉下偷走,以5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欧辉荣。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8660元,修复价值为x.68元。

9、2008年7月8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周胜平、刘某乙在湘乡市X镇X组地段用锯子锯断一根型号为x.4、长115米的通信电缆并拉下偷走,销赃给欧辉荣。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6943元,修复价值为x.8元。

10、2008年7月15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周胜平、刘某乙(已判刑)在双峰县X镇X村杉山组地段,用锯子锯断一根型号为x.5、长105米的通信电缆并拉下偷走,销赃给欧辉荣。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5470元,修复价值为x.39元。

11、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周胜平、刘某乙在双峰县X镇X村黄某组地段用锯子锯断一根型号为x.4、长75米的通信电缆并拉下偷走,销赃给欧辉荣。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4880元,修复价值为x.84元。

12、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周胜平、刘某甲(已判刑)在娄底市娄星区X镇X村新屋组地段用锯子锯断一根型号为x.4、长68米、一根型号为x.4、长10米的通信电缆并拉下偷走,将盗窃的电缆以1500元卖在娄底市涟钢大市场内的废品收购店里。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2800元,修复价值为9002.85元。

13、2008年7月20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周胜平、刘某甲在双峰县X镇X村公益水库边用锯子锯断一根型号为x.4、长65米的通信电缆并拉下偷走,然后,三人又来到双峰县X镇X村杉山组地段,用同样的方法偷得一根型号为x、长150米的通信电缆,销赃给欧辉荣,每人分得赃款8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分别为1750元和4000元,修复价值为7173元。

14、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周胜平、刘某甲在湘乡市X镇X村马王组(溪口水库附近)地段用锯子锯断一根型号为x.4、长58米的通信电缆并拉下偷走,然后三人又来到附近的薛市X组地段,用同样的方法偷得一根型号为x.4、长350米的通信电缆,销赃给欧辉荣。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908元和x元,修复价值为x.66元。

15、2008年7月29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周胜平、刘某甲在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屋村X组和方石组地段(建材厂后面)用锯子锯断型号x.4、长33米,型号x.4、长33米,型号x.4、长5米的三根通信电缆拉下偷走,以2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欧辉荣。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2720元,修复价值为8997.5元。

16、2008年8月3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周胜平、刘某乙在湘乡市X镇X村X组地段用锯子锯断一根型号为x.4、长40米的通信电缆并拉下偷走,销赃给欧辉荣。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3561元,修复价值为x.35元。

17、2008年8月4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周胜平、刘某甲、刘某乙在娄底市娄星区X镇X村老坳组地段和新辉村X组用锯子锯断二根型号为x.4,二根型号为x.4、一根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然后三人又来到附近农村地段及建农村X组地段用同样的方法锯断多根型号为x.4,总长290米的通信电缆拉下偷走,以3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欧辉荣。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x元,修复价值为6026.66元。

18、2008年8月7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周胜平、刘某乙、刘某甲、胡某在娄底市娄星区X镇X村X组地段用锯子锯断二根型号为x.4各长52.5米的通信电缆和一根型号为x.4、长为54米的通信电缆并拉下偷走,以3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欧辉荣。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3600元,修复价值为x元。

19、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周胜平、刘某甲、胡某(已判刑)在双峰县X镇X村地段(高速公路X路出口处)用锯子锯断一根型号为x.4、长40米的通信电缆并拉下偷走,以3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欧辉荣。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1500元,修复价值为5046.2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聂某某盗窃金额x元,修复价值x.9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聂某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聂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

3、被盗单位员工曾国军、刘某丙、刘某丁、朱某某、彭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了双峰县X镇、蛇形山镇、杏子铺镇、娄底市娄星区X镇、大科乡、西阳镇、湘乡市X镇、潭市镇等地被盗窃通信电缆线的时间、地点、规格、数量及价值等情况;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聂某某与周胜平租车的情况;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聂某某等人作案现场的情况;

6、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缆线的价值情况;

7、本院(2009)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8、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5)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聂某某于2005年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9、同案人周胜平、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李凯的供述,证实了与被告人聂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

10、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聂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盗窃国有企业的通信电缆线,给国家造成了x.9元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国家经济损失x.9元,由被告人聂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建华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彭某军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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