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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7月2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特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窜至梓门桥镇X村民彭某红家的牛栏,将牛栏的木栓扯掉,盗走牛栏内的二头水牛。被告人宋某甲将大水牛牵至自己家中,小水牛则寄放在永丰镇X村彭某丁家。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水牛追回退还失主彭某红。经物价鉴定,被盗水牛价值5760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宋某甲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作案时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失主彭某红的陈述;证人彭某乙、彭某丙、胡某某、彭某丁、宋某戊、杨某某、王某某、彭某己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指认笔录及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时,被告人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特华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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