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双峰县电力局花门电力站合同制工人,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13日被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邹耀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趁同组村民赵某戊(亲堂兄)不在家之际,萌生去赵某戊家偷钱的想法,被告人赵某甲从赵某戊家屋后的一扇窗户里把手伸进去,拉开木门门栓进入赵某戊家。被告人赵某甲从立柜盗走4张无密码的的存折及赵某戊的身份证。同年12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用赵某戊的身份证到银行取出了二张存折存款x元,12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又以同样的手段再次取出另外两张存折的存款6000元。取出钱后,被告人赵某甲将x元存到银行,1000元带回家。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将所有赃款退赔了赵某戊。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法庭上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戊的陈述;证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等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和照片;调取银行监控录像和有关存折;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退还了所得赃款,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耀彩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某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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