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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黎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某生(特别授权),男,系原告人刘某甲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某良(特别授权),男,系原告人黎某某舅舅。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现在押。

诉讼代理人王珣(特别授权),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黎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原告人刘某甲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9元,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原告人黎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该五万元赔偿款由刘某乙的亲属自愿先行交付给法院,在领取调解书时,由法院一次性转付给刘某甲和黎某某。对该五万元赔偿款的分割,刘某甲自愿分得三万元,黎某某自愿分得二万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黎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刘某乙的其他赔偿要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王忠明

审判员蒋政兴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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