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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窦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博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张某,河南鼎德(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和11月22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相关证据为由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窦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12月份,被告人唐某、窦某某预谋由唐某负责盗窃仓库内的物品,被告人窦某某负责销赃。被告人唐某、窦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被害人孙XX的仓库内,趁被害人不某之机,被告人唐某用私配的钥匙将仓库门打开,并先后八次盗窃雨菲牌卫生巾、维达卫生纸等卫生用品,共计约500余件(价值x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09年12月13日将被告人唐某、窦某某抓获。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唐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孙x元,被告人窦某某5000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价值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系主犯,被告人窦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其与被害人是雇佣关系,因被害人欠其工资不给,所以才盗窃货物。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盗物品均系伪造产品,不能以合格产品的价格计算案值。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造成被告人盗窃是因被害人扣工资使其无法正常生活造成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窦某某辩称,其只参与盗窃了三次,其他几次都是唐某一人所为。其在没被发现时就将赃款5000元退给了被害人,然后去公安机关自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其涉案金额x元是八次的盗窃物品的价值,而被告人窦某某只参与盗窃三次,故以此犯罪数额对被告人窦某某定罪量刑不合适;2、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公安机关应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3、被告人窦某某在被害人给其打电话时主动承认了与唐某盗窃的事实,并从银行取出赃款5000元还给被害人,主动与被害人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应系自首;4、被告人窦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赃退赔,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私配了其老板孙XX在二七区X村仓库的钥匙,从仓库内盗走一车卫生用品。

同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人唐某、窦某某预谋,由唐某负责盗窃被害人孙XX仓库内的物品,被告人窦某某负责销赃。后被告人唐某、窦某某先后三次、被告人唐某先后四次用同样手段,从被害人孙XX的仓库内将雨菲牌卫生巾、维达卫生纸等卫生用品共计约500余件(价值x元,包括被告人唐某9月份一人盗窃的数额)盗走。后被告人窦某某将部分赃物销售。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13日接被害人报警后将被告人唐某、窦某某抓获。现已追回赃物445件零8包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孙x元,被告人窦某某卖得的5000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XX陈述,2009年12月13日10时30分左右,其在本市二七区X村X路X号四楼唐某的住处隔壁房间发现放了很多箱子,有七度空间牌卫生巾、帮宝适牌、安尔乐牌纸尿裤、心相印手帕纸等,经询问屋里的男子得知东西都是唐某的,后唐某从卫生间出来,其叫了两个月友看着唐某和两名男子,其到公安机关报案,将唐某抓获。经公安人员清点,有雨菲牌卫生巾、帮宝氏纸尿裤、安儿乐纸尿裤、安儿乐丝薄卫生巾、七度空间卫生巾、心相钱手帕纸、安适牌床垫,共计69件。同年12月14日,公安人员从窦某某卖货的地方提取雨菲牌卫生巾30件。同年12月16日从X房间提取了共计330件物品。还有150件左右的雨菲卫生巾被窦某某卖掉了。唐某在其经营的门市部负责向经销商运送货物,仓库钥匙只有其与爱人两人有,平时放在门市里,晚上集中放在车上。其还证实,经民警询问,窦某某承认其盗窃货物并卖得赃款5000元,后民警与其和窦某某一同到银行将赃款5000元取出,当场发还给其。

2、证人高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窦某某向其卖过17件雨菲牌卫生巾和护垫。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7日,窦某某向其卖过4件雨菲牌卫生巾和护垫。

4、证人白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到12月,窦某某共卖给其10件雨菲牌卫生巾。

5、证人高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8日到12月10日,其在窦某某处进了7件卫生巾和护垫,还有两次记不请时间和件数了。

6、证人高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中旬,唐某从仓库拉的货放在二七区X村X路X号X楼X房间其与高XX合租的住房内,都是卫生巾和卫生纸一类的。

7、证人苗X证言证实,2009年9月下旬至12月11日期间,一男子让其从二七区X村的一个仓库内拉了六、七次心相印卫生纸、安儿乐纸尿裤、雨菲牌卫生巾等卫生用品到二七区X街的一居民房处。该男子的联系电话是x。

8、证人高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中旬,唐某提出把从恒安公司拉的货存放在其住处,其同意了。过了两天,唐某就把东西拉到其住处存放,同年12月3日又放了一批货,都是卫生巾、纸尿裤、手帕纸等物品。12月12日上午,唐某的老板发现了其住处存放的东西就报了警,公安人员对其住处的货物进行了清点,还有很多货物被唐某卖掉了。其于2009年11月28日帮唐某卖过一次货物,后将货款1595元交给唐某,唐某给了250元提成。

9、证人唐XX(被告人唐某父亲)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4日其与被害人孙XX协商后已补偿被害人x元损失。

10、公安机关的提取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12月13日、14日、16日,分别从二七区X村X路X号X房间、金水区黄某食品城友缘纸行、柳林镇黄某庵保真纸行、中原区X路岗刘某新纸行、管城区五里堡万货城王某献店、二七区X村X路X号X房间共提取卫生用品445件零8包;于2009年12月13日抓获唐某时从其身上提取到一把孙XX仓库的钢制钥匙。

11、许昌市雨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2009年产品购销合同书、雨洁卫生用品出厂价格表,恒安(晋江)女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机构代码证,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卫生由产品价格表及销售货单,郑州旺湘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表,万家纸业出具的价格表,河南世纪联系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出具的被盗赃物同一品牌和规格的物品价格表。

12、被害人孙XX于2009年12月16日收到唐某退还货款3000元的收条、于同年12月24日收到唐某父亲唐某枝交给赔偿金x元的收条。

13、公安机关提取的二被告人指认存放赃物仓库的照片、赃物照片、从被告人唐某身上提取的仓库钥匙照片照片。

14、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证人的身份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当地村委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辩双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二被告人共同参与的三次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参与的四次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系主犯、被告人窦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解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1、不论被告人唐某实施盗窃的原因是什么,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本案被盗赃物属正在销售的商品,有的生产厂家及被害人提供的价格表,价格明确,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估价鉴定的范围;3、所有被盗物品的价格表均由厂家及被害人提供,加盖有印章确认,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应当作为定案依据;4、被告人窦某某虽与被告人唐某共同实施盗窃了三次,但在其他四次盗窃中,其与被告人唐某事前预谋,事后负责销赃,分工明确,应以共同犯罪处罚;5、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唐某供述掌握了被告人窦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后联系到窦某某,其与孙XX才一同到了公安机关,其不符合我国刑法对自首的构成要件;6、二被告人多次盗窃,不能认定为初犯、偶犯。综上,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二被告人对各自所参与的犯罪能够如实供述,且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故二辩护人对此节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在共同参与的三次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在共同参与的四次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窦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唐某参与盗窃八次,被告人窦某某参与盗窃七次,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4)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对各自所参与的犯罪如实供述,退赔全部违法所得,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Ο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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