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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赵某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经预谋抢劫后,盗窃了一把匕首作为作案工具,后二人携带该匕首在本市二七区X路、大学路、航海路一带寻找作案对象,行至京广路与张巍砦东街交叉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匕首”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谢x、杨xx、贾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二被告人的罪名及二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均系犯罪预备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欲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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