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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豫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某,女,汉族,67岁,系被告人杜某某母亲。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杜某某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并被我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的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郑州市火车站西广场进行拆迁改造,被告人杜某某等人拒不搬迁,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杜某某居住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并于2009年12月7日向被告人杜某某下达了强制拆迁通知书。2009年12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号房间内,为阻止政府工作人员对房屋进行拆迁,拒不离开现场,同时将自己事先准备的装在啤酒瓶里的汽油点燃后泼向依法执行公务的消某队员夏x、董x及工作人员赵xx身上,造成夏x额部、董x左下颌部烧伤(经鉴定均某不成轻伤),赵xx头、面、双前臂为中度烧伤。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杜某某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相关强制拆迁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补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本案是因为拆迁人员赵xx等人不合法的暴力强制拆迁引起,其虽然点燃了汽油瓶,但并没有泼向拆迁人员,后因拆迁人员强行进屋,撞入其怀中,方被烧伤,其无罪,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强制拆迁不合法,被告人的行为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因郑州市火车站西广场进行拆迁改造,被告人杜某某等人拒不搬迁,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杜某某居住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并于2009年12月7日向被告人杜某某下达了强制拆迁通知书。2009年12月23日9时30分许,当拆迁人员到达被告人杜某某所在的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号房屋时,被告人杜某某为阻止政府工作人员进行拆迁,拒不离开现场,并将事先准备的装在啤酒瓶里的汽油点燃,将依法执行公务的消某队员夏x、董x及工作人员赵xx烧伤,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夏x额部、董x左下颌部烧伤,该损伤程度均某不成轻伤。赵xx烧伤面积达11%,II0烧伤,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因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68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486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x.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公安、消某某等人一起到本市火车站西广场执行拆迁任务,居住在刘楼街X号楼X号房屋的被告人杜某某拒不配合,并准备了汽油等物品,当消某队员强行破门时,杜某某向外泼汽油,并点燃了手中装汽油的啤酒瓶,同时将汽油瓶扔向消某战士,啤酒瓶掉在地上爆炸了,其和消某某身上都起火了,随后被送往医院抢救。

2、证人董x、夏x的证言基本一致,均某实了在案发时间、地点,被告人杜某某为抗拒拆迁,点燃汽油瓶向拆迁人员身上扔去,引发爆炸,造成其二人即另一工作人员被烧伤。

3、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及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夏x、董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赵xx烧伤面积达11%,II0烧伤,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4、现场目击证人侯xx、冯xx、刘x、宋xx、张xx证言基本一致,均某实了在案发时间、地点,被告人杜某某为抗拒拆迁,点燃汽油瓶泼向拆迁人员,造成消某队员及工作人员被烧伤。该证言与上述证据所证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5、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汽油瓶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杜某某在现场点燃汽油瓶的事实。

6、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郑州火车站西广场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郑州市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房屋位于郑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拆迁。

7、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

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分别由控方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均某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强制拆迁不合法,被告人的行为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郑州火车站西广场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郑州市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等证据均某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房屋位于郑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4日已决定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拆迁,被告人杜某某在证人赵xx、夏x、董x等受政府指派依法执行职务时,用点燃汽油瓶的暴力方法阻碍上述人员执行职务,造成三人受伤,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特征,应以该罪为其定罪量刑。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提出的其虽然点燃了汽油瓶,但并没有泼向拆迁人员,后因拆迁人员强行进屋,撞入其怀中,方被烧伤的辩解,经查,本案现场目击证人均某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点燃汽油瓶后,扔向门外的拆迁人员,导致拆迁人员被烧伤的事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杜某某用泼汽油的方式妨害公务,造成三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医疗费x.68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486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x.68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燕

审判员庞礴

人民陪审员路艳茹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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