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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张家界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8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津市监狱服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8月2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8月28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将赵某某押回双峰县看守所,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双峰县人民检察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特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指控:2008年年初,朱耀旭(另案处理)找到朱根定(已判刑),要他帮忙到双峰县城砸个店子,朱根定因当时有事没有去。2008年2月17日中午,朱耀旭又找到朱根定,要他帮忙砸店子,事后给朱根定2000元的辛苦费。朱根定便答应了,并随即和朱耀旭到双峰县城查看要砸的店子,经朱耀旭指点,要朱根定将永丰镇X路“星星缘”化妆精品店(雅芳精品店)砸了,随后朱根定便喊了赵某东(已移送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区分局)、被告人赵某某、“飞伢机”三人。朱根定便喊了一辆面的车将三人从娄底接来双峰,其和朱耀旭便在永丰镇金源宾馆附近的网吧等,期间,朱根定在汽车东站附近一个卖水管的店子买了四根长约1.2米的空心钢管。晚上七点左右,朱根定要朱耀旭将2000元钱给他,以方便砸完店子后直接逃跑。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到双峰后,朱根定要面的车司机送他们到永丰镇水果市场,然后开车到永丰镇金源宾馆附近等,并告诉被告人赵某某等三人要砸的是永丰镇X路“星星缘”化妆品精品店,并给每人发了一根空心钢管,要被告人赵某某等只砸东西不要砸人。四人到复兴路的“星星缘”化妆精品店后,便拿起钢管对着店内的货架、商品、桌子等物乱砸,砸了约一分钟左右,把店内的东西砸得差不多了,四人便跑到永丰镇金源宾馆附近坐上那辆送他们到双峰的面的车逃回娄底。事后,朱根定给被告人赵某某等三人每人100元。经鉴定“星星缘”化妆精品店损失为7600元。该损失朱根定已全部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记录;被害人艾某、彭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其照片;同案人朱根定、赵某东的供述;(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受他人唆使,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0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特华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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