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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参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驻民监终字第373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驻民监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参军,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略)。

申请再审人刘某与被申请再审人王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7日作出(200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参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王参军以同意按原判决执行,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1日作出(2000)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王参军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4月24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针对(200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1年6月22日作出(2001)驻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平舆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执行。平舆县人民法院依据该裁定对该案进行了再审,并于2001年11月22日作出(2001)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送达后,王参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8日作出(2002)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3月12日作出(2003)驻立民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据该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申请再审人王参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法院(200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6年1月8日王参军因做芝麻生意钱不够,向刘某借现金(略)元,王参军给刘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欠现金贰万叁仟元整,96.1.X号,王参军((略))”的欠条一张,王参军以该欠条不是其所写为由,提出文检鉴定,1999年12月2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刑事科学技术学会作出(1999)驻地公刑技会文咨字第X号文检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欠条上的笔迹与王参军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王参军对此鉴定有异议,再次申请鉴定,2000年5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作出(2000)豫法司鉴字第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某提供的欠条系王参军所写。王叁军对该结论仍不服,要求再次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交鉴定费。

平舆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判决:王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现金(略)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1996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0元,其它费用640元,鉴定费用1500元,计款3070元由被告王参军负担。

平舆县人民法院(2001)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除(200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外,另查明,2001年3月16日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所争议的署名“王参军”欠款(略)元的欠条委托北京物证技术鉴定所重新鉴定,2001年4月5日该所作出(2001)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来鉴定的《欠条》上正文和“王参军”三字不是王参军本人所写,是他人摹仿“王参军”签名书写成的。刘某对此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01年8月10日平舆县人民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进行鉴定,同年10月8日,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01)刑鉴字第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欠条》落款“王参军”签名字迹是王参军书写形成;而其余字迹根据目前提供的样本,难以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庭审中,刘某、王参军对本次鉴定费用均无异议。

平舆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判决,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0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鉴定费2497元由王参军负担。

王参军上诉主要理由,欠条不是本人所写,要求重新鉴定及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二审诉讼中,经王参军申请,对双方所争议的欠条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王参军”签名与王参军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上的其余字迹与王参军样本字迹比较检验,发现两者既有符合,也有差异,根据现有条件,尚无法做出明确结论。二审通过询问刘某,其本人对借款的时间叙述不一致及过程叙述不清。

二审认为,王参军与刘某欠款一案,争执的焦点是1996年1月8日署名为王参军的欠条是否系王参军所写,刘某称该欠条的全部内容是王参军在其家中一次书写形成,王参军对刘某所诉事实予以否认。该案在一、二审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该“欠条”进行五次委托鉴定。第一次是1999年12月2日经驻马店地区刑事科学技术学会文检鉴定,结论为,检材欠条上的笔迹与王参军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第二次是2000年5月18日经河南省高级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笔迹检验鉴定,结论为,送检“96.1.X号”欠条上的字迹系王参军所写。第三次是2001年4月5日北京物证技术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送来进行鉴定的《欠条》上正文和“王参军”三字不是王参军本人所写,系他人摹仿“王参军”签名书写成的,并附检材、样材比对图表。第四次是2001年10月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VSC文检仪检测,并经显微镜下观察,发现检材《欠条》落款“王参军((略))”字迹与其内容字迹在黑迹的光学特性和书写工具形成的笔迹特征上存在明显差异,表明两部分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结论为:检材《欠条》落款“王参军”签名字迹是王参军书写形成,而其余字迹根据目前提供的样本,难以做出明显结论。第五次是2002年6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王参军”签名与王参军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检材上的其余字迹与王参军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既有符合,也有差异,根据现有条件,尚无法做出明确结论。根据以上五次鉴定结论,结合某某叙述双方所争执的欠条内容及签名均是王参军在其家中一次性书写形成,该“欠条”作为刘某在一审中主张的法律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出现重大瑕疵,其不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特征。并且刘某对该“欠条”的形成的时间说法不一,对借款具体过程、动作等叙述不清,特别是刘某多次陈述该条是王参军在刘某一次所写,与鉴定结论出现重大矛盾。故刘某称王参军欠其款(略)元出示的“欠条”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对该“欠条”的认定是错误的,是缺乏综合某析的。上诉人王参军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审判决: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01)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及鉴定费3070元,再审鉴定费2497元,二审诉讼费93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997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申请再审主要理由,王参军借款属实,欠条真实,应承担清偿责任。

再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王参军是否欠刘某人民币(略)元及刘某所持署名王参军的欠条是否属实。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双方原来均有经济上往来及结合某院四次委托有关单位对欠条笔迹的鉴定情况看,均无排除欠条上的署名不是王参军所写,因此王参军所称该欠条不属实的理由,无确凿证据予以印证。其次,本案从程序上看,2000年7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王参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王参军自感证据不足,以同意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为由,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参军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某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准许王参军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的(2000)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民事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在此情况下,作为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针对(200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及本院作出的(2001)驻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因该裁定引起的再审及二审程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文的内容不符。如果王参军对本院(2000)驻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不服,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在该裁定尚未撤销或中止之前,双方应严格履行本院(2000)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产生的法律义务及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驻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平舆县人民法院(2001)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2)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本院(2000)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其它费用640元,一审鉴定费1500元,再审鉴定费2497元,二审诉讼费930元,二审鉴定费500元,共计6997元均由王参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心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顾龙水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耿梅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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