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邵阳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华,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0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地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让90㎡安置地给原告建房,原告付给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x元,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每平方米800元的违约金。协议订立后,原告付给被告土地补偿费x元,但被告反悔,没有履行协议。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返还原告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200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限于2008年3月底归还,逾期不归还,每超过一个月按800元计利息。约定的期限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户籍证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出让土地给原告建房,原告付给被告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证据4: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及原告付给被告土地补偿款x元共计x元转化为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没有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查证,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进行核对,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05年11月4日,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购地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出让90平方米安置地给原告建房,原告付给被告土地补偿费x元,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按每平方米支付违约金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付给被告土地补偿费x元,但被告反悔,不同意出让土地给原告建房。尔后,原、被告经过协商,由被告返还原告所付的土地补偿费x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但被告没有立即付款。200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颜某某现金三万元整,限期2008年3月底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每超过一个月按800元利息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遂酿成该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购地建房协议后,原告按约定付给被告土地补偿费,但被告违约,未将安置地出让给原告建房,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土地补偿费返还给原告。因被告违约,双方协商后,由被告付给原告违约金x元,且计算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的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系双方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从面形成新的契约,使双方的行为从返还原物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将欠款偿付原告。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该纠纷,故在本案中,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偿付原告颜某某欠款x元及其利息7200元(利息每月按800元计算,从2008年4月起至2008年12月止),本息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朱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刘琨堂
审判员肖某军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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