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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史某乙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化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乙(化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珍、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经预谋在本市二七区X路迪欧咖啡厅内,以在互联网公开被害人杨××的性爱录像及裸照为由,诈骗被害人现金x元,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通话记录、敲诈短信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刘××、张××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以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敲诈勒索他人钱财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3、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被告人史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袁灰改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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