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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商定通过数瓜子方式赌博,在赌博过程中暗中串通,操纵赌博输赢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2008年10月11日,何某某等人将陈××引诱至本县县城“中园大排档”、“永寿宾馆”等地,以此方式,骗取陈××人民币x元。2009年11月12日何某某在黄某镇被陈××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000元也当场退还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其只在旁边看赌钱,也没有参与赌钱,其事后才知道“梅九”等人骗陈泽清的钱,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蒙山县X镇六黎冲的木匠陈××。何某某与“梅九”商量设赌局骗钱,“梅九”要求何某某物色对象,何某某即与“梅九”找到陈××,约陈××次日到蒙山县城。2008年10月11日上午,“梅九”与何某某、“梅木”、“梅寿”等人进行了具体分工合作:由“梅寿”假装“梅九”的老表,由“梅木”装作板厂老板,何某某充当联系人联系板厂老板并保管双方参赌押金,通过以数瓜子方式赌博,在赌博过程中暗中串通,操纵赌博输赢的方式诈骗陈××的钱财。当日,何某某等人将陈××引诱至县城“中园大排档”、“永寿宾馆”,以此方式,共骗取陈××人民币x元。2009年11月12日下午,何某某在黄某镇被陈××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000元当场退还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陈××于2009年1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称,其被何某某等人在蒙山县城设赌局骗去人民币x元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10日下午,何某某带村上一位姓何某兄弟到其家,说要找木匠去蒙山县城做门,并约其次日上蒙山县城详谈。次日(即2008年10月11日)上午,其到县城后用电话联系何某某,何某某就安排其在“中园大排档”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姓何某一个老表演示用数瓜子的方式赌博并教其如何某作。之后何某某打电话约来一个板厂的老板来赌钱,都是板厂老板输钱。后来板厂老板就约好各拿12万元来赌,并拿出一叠钱交给何某某做押金,叫何某某做见证人,姓何某老表叫其借1000元凑够6000元交给何某某做押金,板厂老板见交了押金后就约定下午再赌。之后何某某的兄弟及老表说筹得10万元,要其筹2万元来赌,不然押金就泡汤了,其只好回去筹足2万元。15时左右,其在县城打电话与何某某联系后,何某某就打板厂老板的电话,双方约到“永寿宾馆”203房赌钱,在房间里其将筹集的2万元钱交给何某某。赌第一、二局都是板厂老板输,最后是板厂老板赢了所有的钱。后来其打何某某的电话已经关机,才知道被他们合伙骗了。2009年11月12日其在黄某镇大化碰见何某某,并将他抓住,他在身上拿出2000元还给其的事实。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和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蒙山县城的“中园大排档”包厢、“永寿宾馆”X号房的事实。

2、辨认笔录和辨认现场照片,证实何某某对诈骗现场和被其骗走x元的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3、指认笔录,经陈××指认,何某某就是参与诈骗其钱财的人。

(四)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对陈××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12日晚上21时许,黄某镇X村的陈××将2008年10月11日在蒙山县城诈骗其x元钱的嫌疑人何某某扭送到蒙山县X镇派出所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何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认了2008年10月10日下午,“梅九”与其商量设赌局骗钱,要求其帮物色对象,其即与“梅九”找到陈××,约陈××次日到蒙山县城。2008年10月11日上午,其与“梅九”、“梅木”、“梅寿”等人进行了具体分工,由“梅寿”装“梅九”的老表,由“梅木”装作板厂老板,其充当联系人联系板厂老板并保管双方参赌押金,通过数瓜子方式赌博,在赌博过程中暗中串通,操纵赌博输赢的方式诈骗陈××的钱财。何某某等人将陈××引诱至县城“中园大排档”、“永寿宾馆”203房,以此方式,骗取陈××人民币x元。2009年11月12日其在黄某镇被陈××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000元也当场退还给陈××的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其只在旁边看赌钱,也没有参与赌钱,其事后才知道“梅九”等人骗陈××的钱,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多次供述了其与“梅九”等人商量通过以数瓜子方式赌博,在赌博过程中暗中串通,操纵赌博输赢的方式诈骗陈××的钱财,并进行了分工合作,被抓获后对被害人、作案地点均进行了辨认,其的供述与被害人陈××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何某某与他人合伙设赌局诈骗的行为,因此,被告人何某某提出的此辩解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应予退赔。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明国法,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以上所科处的退赔和罚金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覃奇峰

代理审判员彭泽连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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