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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原邵阳市汽车零件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永桥,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邵阳县下花桥医院工作人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系再婚,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被告言而无信,违背了自己婚前承诺,如:被告答应每月给原告500元生活费无法兑现,答应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没有实现,特别是原告的女儿生小孩被告不同意原告去照顾小外孙,原告在护理女儿的一个月里,被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辱骂原告。被告实际年龄是1956年出生,大原告4岁,可被告用假身份证欺骗原告,说是1968年出生,居然年轻了12岁,这种对妻子说假话的人使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经过两个月的共同生活,双方无半点感情可言。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祥区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

4、小江湖社区证明,拟证明被告居住在小江湖社区周某东诊所。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经“一缘婚介中心”介绍相识,双方接触一年多后才登记结婚。被告在婚介中心登记时就如实填报了出生年月,并没有欺骗原告,隐瞒年龄。婚后原告喜欢打牌,原告去女儿处照顾小外孙被告也是同意的,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被告周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一缘婚介中心登记表,拟证明在婚介时,被告如实填写了自己年龄;

2、2007年10月16日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0月16日前就已经相识,双方分手的目的是为了原告欠高利贷,说明原告有赌博恶习,被告真心为保障原告安全,愿意作出让步。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被告户籍资料不一致,且跟本案无关;对证据2,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过什么协议,内容不真实;双方经一缘婚介中心介绍相识是事实。

本院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一缘婚介中心介绍相识,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经“一缘婚介中心”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0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底,原告的女儿要生小孩,原告遂为照顾女儿和外孙与女儿一起居住。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婚介中心介绍相识,但相识一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是有一定的了解的,婚后不久原告是为了照顾女儿和外孙而不与被告居住一起,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理解,消除隔阂,以家庭和事业为重,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诉称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刘琨堂

审判员肖某军

二○○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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