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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皮克阿卜都热伊木、帕尔合提艾麦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热皮克•阿卜都热伊木,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帕尔合提•艾麦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翻译人秦××,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皮克•阿卜都热伊木、帕尔合提•艾麦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热皮克•阿卜都热伊木、帕尔合提•艾麦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热皮克•阿卜都热伊木、帕尔合提•艾麦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由被告人帕尔合提•艾麦提望风,被告人热皮克•阿卜都热伊木趁被害人张×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3447元)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热皮克•阿卜都热伊木、帕尔合提•艾麦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热皮克•阿卜都热伊木系主犯,被告人帕尔合提•艾麦提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热皮克•阿卜都热伊木、帕尔合提•艾麦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伍××、魏×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皮克•阿卜都热伊木、帕尔合提•艾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热皮克•阿卜都热伊木、帕尔合提•艾麦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热皮克•阿卜都热伊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帕尔合提•艾麦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热皮克•阿卜都热伊木、帕尔合提•艾麦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被告人热皮克•阿卜都热伊木系主犯、被告人帕尔合提•艾麦提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热皮克•阿卜都热伊木、帕尔合提•艾麦提盗窃他人现金3447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热皮克•阿卜都热伊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帕尔合提•艾麦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热皮克•阿卜都热伊木、帕尔合提•艾麦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被告人热皮克•阿卜都热伊木、帕尔合提•艾麦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热皮克•阿卜都热伊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帕尔合提•艾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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