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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系邵阳市机械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新华,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无业,住(略)。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曾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被告与从部队来邵的原告就一起生活10余天,随后被告到部队与原告同居数月,未婚先孕,双方于2000年7月仓促办理婚姻登记,X年X月X日生下女儿肖某海。尽管双方了解不够,但原告为了女儿努力与被告培养感情,2003年原告转业回邵阳,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在家庭生活中双方为各种事务发生矛盾。2006年10月,原、被告双方同意协议离婚,但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分得住房为由拒绝签字而未成。双方自2005年3月21日分居至今。原告既要照顾重病的母亲,又要承担女儿的一切开支,生活非常艰难,被告对女儿的抚养一概不管,由此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肖某海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2008年1月1日起每月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双清区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3、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对财产进行过协商的事实。

4、证人证言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4年的事实。

5、汇款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给小孩抚养费的事实。

6、原告的会计资格证及相关证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广州工作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肖某海。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2月29日双方就女孩抚养、财产分割、家庭开支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协议。随后双方分居,各自在外打工,很少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从而酿成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就双方的家庭收支以及小孩的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协议。随后双方又各自在外打工不再联系,不关心对方,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并要求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500元(共计x元)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肖某海由原告肖某乙抚养教育,由被告刘某某自2009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周岁时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肖某乙、被告刘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刘某堂

审判员肖某军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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