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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阮某甲、阮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阮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阮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满占庆,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某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阮某甲、阮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阮某甲、阮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0年8月29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R—x号两轮摩托车在南阳市X路交叉口处与被告阮某甲驾驶的豫R—x号货车相撞造成齐某某受伤后齐某某被先后前往南阳市万和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和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下肢重度辗压伤,右胫骨粉碎型骨折,血管神经韧带皮肤损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认定阮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无责任。该事故给齐某某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齐某某先后在万和医院,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90元,误工费8190元、护理费910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

被告阮某甲辩称,我是阮某乙雇佣人员,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雇主购置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阮某城辩称,该交通事故因我购置有交强险,该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7时30分许原告齐某某驾驶豫R—x号两轮摩托车在仲景北路交叉口处与被告阮某甲驾驶的豫R—x号货车相撞造成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认定阮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齐某某被送南阳万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重度辗压伤;3、右胫腓骨粉碎型骨折;4、右股骨缺损;5、血管、神经、韧带肌肉皮肤损伤。自2010年8月29日入院至2010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x.90元,医嘱:齐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后齐某某又先后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齐某某称自己不慎将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医疗票据丢失,向法庭提供了票据复印件和证明。齐某某系农业户口,但在南阳市从事服务业,齐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潘世敏和齐某某姐姐进行护理,二人均系农业户口,但均在南阳市从事服务。

被告阮某乙为豫R—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原告齐某某在治疗中被告阮某乙支付给齐某某现金x元。齐某某现仍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阮某甲驾驶机动车与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阮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阮某城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齐某某因该事故产生以下费用:1、住院治疗费x.90元,2、误工费按农村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每天工资37.60元,住院29天,误工费计款1090.40元,3、护理费,齐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潘世敏和姐姐齐某华护理,按农、林、牧、渔职工每天每人37.60计算,计算29天,护理费应为218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应为580元。关于交通费,因齐某某未提供乘车票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10元,鉴于豫R—T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故该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直接赔偿。扣除阮某乙已支付的x元,实际赔偿金额为x.10元,被告阮某乙已付的x元,赔偿金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因齐某某仍在医院治疗,其治疗费用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齐某某赔偿金x.10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原告齐某某及被告阮某乙各负担4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姜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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