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汤某诉被告历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纠纷一案。依法由由审判员陈华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0日7时45分许,当事人历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沿宝庆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三八亭地段左转弯时,与随后行驶的当事人汤某所驾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同向相撞,造成驾驶人汤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396.8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天×12元/天)、误工费4329元(130天×33.3元/天)、陪护费1333元(20天×66.67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财产物损费2000元,共计x.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诉讼请求过高。
本院查明,2008年7月30日7时45分许,当事人历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沿宝庆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三八亭地段左转弯时,与随后行驶的当事人汤某所驾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同向相撞,造成驾驶人汤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第(2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该队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0月10日依法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08)临咨字第X号,结论为“被鉴定人汤某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1,右足拇趾皮肤撕脱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足拇趾骨折。”,建议“建议伤休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2008年10月10日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原告汤某医药费8396.8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天×12元/天)、误工费4329元(130天×33.3元/天)、陪护费1333元(20天×66.67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财产物损费2000元,共计x.8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12元,其中由原告汤某领取9170.43元,余款7425.69元由被告历某某领取,该款限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
三、原告汤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历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华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符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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