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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冯某、吴某、芦某某、王某某、韩某、范某、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芦某某(又名芦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冯某、吴某、芦某某、王某某、韩某、范某、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30日4时30分许,被害人付××和某友郭××、李××等人到焦作东方前沿广场店唱歌。期间,郭××在去厕所返回时,因认为店里服务员打扫卫生挡道,与其发生口角,郭××持笤帚把先打服务员头部,后又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被店里的其他服务员拦开。郭××返回包间后对付××和某××说挨打了,三人从包间出来,郭××先动手打服务员,接着三人和某里的众服务员互相厮打。该店的经理将店内情况电话告知了店长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电话通知了东方前沿家乐福店的经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带领店里的服务员被告人冯某、吴某、芦某某、王某某、韩某、范某、和某某、杨××、齐××(二人另案处理)换上便装赶往东方前沿广场店。期间,110民警赶到东方前沿广场店,郭××、付××等人与店内的服务员停止对打。当付××和某××先后从东方前沿楼上跑下时,正遇见站在门口的冯某,冯某用手将付××推翻在地,接着吴某、芦某某、王某某手持铁管,冯某、韩某、范某、和某某等人用脚对其殴打。李××出来跑到东方前沿西侧十余米时,也被打翻。经鉴定,被害人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手第3指骨近节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腕舟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未作鉴定。

案发后,九名被告人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付××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付××各种费用共计六万元整,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付××的陈述、证人郭××、李××、王××等人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冯某、吴某、芦某某、王某某、韩某、范某、和某某亦供认,且与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某据,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冯某、吴某、芦某某、王某某、韩某、范某、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冯某、吴某、芦某某、王某某、韩某、范某、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述九名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且九名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结合被告人韩某、范某、和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某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冯某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吴某拘役三个月、被告人芦某某拘役三个月、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被告人韩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范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和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冯某、吴某、芦某某、王某某、韩某、范某、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不是主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组织、带领原审被告人冯某、吴某、芦某某等人对被害人付××、李××实施殴打,并致付××受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范某内,并无不当,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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