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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鄢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鄢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鄢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鄢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发出公告,限被告鄢某某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周双方便订婚,后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聚少分多,截止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出走,双方在一起同居仅十余日,原告为此付给被告见面礼3200元,买“三金”花5800元,彩礼x元,电动车2200元,离娘钱2000元。其它零星花费近x元,不但原告多年积蓄花费一空,且家庭为此负债累累,经媒人多次促和,双方仍无缓和意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云、刘其才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其它物品;2、购买电动车和“三金”的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购买电动车及“三金”的费用。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09年11月初认识,于农历同年11月14日订婚,并于农历2009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3200元,彩礼x元,并给被告母亲1200元,并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5800元,购买电动车花费2200元,现电动车和“三金”都在被告处。被告于农历2010年1月27日离家出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举行婚礼前原告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彩礼,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原告订婚时支付给被告的见面礼应视为赠与,支付给被告母亲的钱也应视为赠与,其它应为彩礼。由于“三金”和电动车现在被告处,被告也应折价返还。由于双方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应按80%返还较为适宜,故被告应返还原告(x元+5800元+2200元)×80%=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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