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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沈阳万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菊,系辽宁××(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阳万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注册号:××××。

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满族,19××年××月××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略)。

原告石某与被告沈阳万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宁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金凯东、苏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由被告单位的副经理王慧军经手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签定借款协议一份,在协议中约定以被告的两台运输货物的货车(辽x、辽x)做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款13万元整。协议签定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0万元,此款已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个人帐户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未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法定代表人跟本就不认识原告石某,这个借款协议是由谁签定的不清楚,虽然盖有公章但没有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所称的王慧军系被告辞退人员已在报纸上公告声明了,该人在被辞退前曾保管过公章,有私盖公章的可能性,因此不同意返还借款。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证明2007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款13万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份协议书用肉眼就可看出协议上是先盖的公章后书写的文字,并且名头是协议书却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只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不构成协议书的要件。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借款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该协议书的书写时间是否与其标称时间相附。

2、个人存款回单一份,证明2007年8月10日原告将10万借款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个人帐户。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07年8月10日存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个人帐户10万元这一事实,而不能证明是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存入的。

3、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是王慧军、刘某某两个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肉眼看也是先加盖公章后书写文字,证明被告以前有过先盖章后书写内容的先例。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字迹的书写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8日做出辽北文鉴字(09)X第X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协议书》字迹不是其标称时间书写,而是在距今半年内书写形成的。

2009年8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做出裁定不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案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所提供的主要证据即借款协议书,并非其标称的时间书写,依据文检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可以推定该协议书应该在2009年1月份以后书写,与原告庭审陈述不符原告所称被告借款的经手人王慧军已被被告在时代商报上公告声明,解除与被告的雇用关系,并声明,2009年因原业务经理王慧军所产生经济方面的债权债务等各项事宜与被告司没有任何关系。况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的行为(未被准许)。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由被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二、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宁

审判员金凯东

审判员苏虹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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