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案由:离婚。
原告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玲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被告不理家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身。自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一直分居,原告与儿子刘某在原告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与被告刘某于199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刘某(出生于1995年3月11日),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由刘某抚养,随原告滕某生活;刘某的生活费、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由刘某负担至刘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怀化市X路(怀化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家属楼X栋X号,房产证号:怀房权证湖天字第x号)住房一套(包括车库一间)及以刘某名义购买的位于怀化市X路世纪花园小区X栋F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滕某所有;位于怀化市天星坪毛纺厂家属楼X栋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刘某所有,滕某协助刘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刘某负担;其它财产电视机、冰箱、床和床上用品一套、玻璃桌及配套凳子一套、木质沙发归被告刘某所有,其余家具等归原告滕某所有;
四、双方债务x元,由原告滕某负责偿还。
五、由原告滕某给付被告刘某现金15万元,此款由原告在2009年8月8日前支付给被告,如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则由原、被告双方交换行使上述财产分割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梁霞玲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梁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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