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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工作人员。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使用伪造的假身份证和驾驶证通过应聘进入湖南太平洋服饰公司驻株洲办事处担任该公司物流部司机兼转运员。2010年9月9日17时许,曹某某在公司安排下驾驶牌照为湘x福田货车运送3644件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的秋季服装至株洲市汽车南站货运部。在途中,曹某某将该车及货物藏匿于株洲市财校附近。随后,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以不给钱即处理掉车和货物为要挟向湖南太平洋服饰公司驻株洲办事处索要人民币x元,并要求将钱汇至其2010年8月初在广东购买的南海农村信用联社盛通卡(户名杨斌文,卡号x)。经讨价还价,曹某某仍向湖南太平洋服饰公司驻株洲办事处索要人民币x元。案发后,湖南太平洋服饰公司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马王堆附近将曹某某抓获。曹某某藏匿的货物及汽车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湖南太平洋服饰公司驻株洲办事处物流主管冯彦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公司新来的货车司机“向同舟”将其公司的一辆福田牌货车及车上价值24万余元的服装扣走,向公司索要2万元,否则他不给车和货。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向同舟”是我负责将他招聘到我们公司来的,招聘时他自称叫向同舟,是湖北宜昌人,有驾驶证B照,能开货车,并在表格上填写了身份证号码是x,9月5日他正式在公司上班,9月9日听公司的说向同舟运货到托运站中途不见人了,把车子和价值20余万元的服装带走,不知去向,并电话敲诈我们公司要2万元,否则不还车和服装。

3、陶一军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9日17时40分,接到主管冯e_的电话,告知我公司员工“向同舟”在运送货物到托运站途中将车和货物转移藏起来了。公司安排我与“向同舟”电话联系,并告诉我他的电话号码,我拨打了向的电话,向告知要2万元才会将车和服装的藏匿地点告诉我们。他并发了短信给我们,将汇钱的账户、账号告诉我们。后来,向又多次电话进行了联系,要我们赶快汇款,并将敲诈汇款数额降到x元。9月10日上午,警察通知我们已经抓获了“向同舟”。

4、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使用“向同舟”信息的人即为被告人曹某某。

5、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曹某某的情况。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后,扣押了曹某某藏匿的车牌号为湘x的福田小卡车一辆及车上的价值24万余元的秋季服装3000余件。

7、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指认藏匿汽车及服装的地点情况。

8、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敲诈勒索的事实过程。

9、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敲诈勒索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将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曹某某作案使用的诺基亚3100手机一部、南海农村信用联社盛通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提出“没有预谋,是犯罪未遂,没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从轻。”其辩护人谭某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是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曹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情节和其系未遂犯、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并考虑其家庭经济困难的状况,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故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及没收曹某某作案使用的诺基亚3100手机一部、南海农村信用联社盛通卡一张的部分,撤销对曹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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