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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张某甲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经询问村委会干部及调查二被告亲属多次,均无法获知二被告下落,2010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虹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张某甲诉称:2010年2月8日下午,因一些小事,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将我们夫妻二人打伤,为此,我们支付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6898元,陈某派出所对此也已做出处罚决定,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86.50元及整容费与残疾赔偿金,请求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99.8元。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进行答辩。

针对其诉请,原告陈某某、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封公(陈某)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2、(陈某)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3、封丘县人民医院陈某某住院病历三页;4、陈某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5、封丘县人民医院2010年2月8日门诊收费票据一份;6、封丘县人民医院2010年2月12日处方一份(陈某某);7、张某甲2010年2月9日门诊收费票据一份;8、陈某某住院费用汇总清单;9、诊断证明;10、出院证;11、同心堂陈某分部2010年12月证明;12、同心堂陈某分部证明。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封丘县公安局陈某派出所张某乙、张某丙治安处罚案件卷宗一册。其中原告证据1、2及公安处罚卷证明原告陈某某伤情及其伤情系二被告所致,原告张某甲伤情系被告张某丙所致;证据3证明陈某某伤情;证据4、5、6、8证明陈某某因伤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108.42元;证据7证明原告张某甲因伤花去医疗费99.8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笔录5份:1、2010年7月16日调查刘××笔录;2、2010年7月16日调查张一×笔录;3、2010年7月16日调查张二×笔录;4、2010年7月16日调查张三×笔录;5、2010年12月17日调查李××笔录。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5份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中调查陈某×、陈某某、张某甲、陈某×、张一×、张二×笔录中部分内容真实可信,陈某某、张某甲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某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张某甲夫妻系封丘县X镇X村民,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系陈某镇X村民,原被告有亲戚关系。2010年2月8日15时许,因琐事,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致原告陈某某头、面部及右上肢损伤,致原告张某甲右大腿及右手损伤。打架当天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2月12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108.42元。张某甲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9.80元。出院后原告陈某某遵医嘱继续治疗,花费2320元。经鉴定,原告陈某某、张某甲之伤均属轻微伤。2010年4月2日封丘县公安局陈某派出所分别向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作出了封公(陈某)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封公(陈某)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因琐事共同侵权致原告陈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张某丙致原告张某甲身体受到伤害,封丘县公安局封公(陈某)决字[2010]第X号、X号处罚决定已做出处理,且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佐证,事实清楚,二原告之伤与被告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陈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应当承担原告张某甲身体受到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二原告具体损失,陈某某医疗费为6428.42元,误工费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天为66元,护理费参照新乡市护工劳务报酬月收入800元计算5天为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5天计50元,合计6677.42元。原告张某甲医疗费99.8元。原告陈某某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另对其主张的整容费及残疾赔偿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677.4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99.8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范伟霖

审判员王梦钦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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