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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5日16时左右,被告人安某某利用安某市文峰区X街“东北特色风味砂锅居”饭店老板外出买菜之机,盗窃该饭馆吧台内现金5000余元和“三星”高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上述指控基本供认,辩解盗窃现金是2700余元,不是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系安某市文峰区X街“东北特色风味砂锅居”饭店的临时工。2010年8月5日16时左右,被告人安某某利用该饭店老板外出买菜之机,盗窃该饭店吧台内现金5000余元和“三星”高仿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95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由公安某关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供述2010年8月5日下午,其发现其打工的饭店收款台的抽屉半开着,收款包在抽屉内放着里边有钱,其就将收款包盗走,后其打开包,包内有2700多元现金和一部白色“三星”高仿手机的事实与失主崔某某、刘某某(女)陈述其夫妻二人在安某市文峰区X街经营“东北特色风味砂锅居”饭店。2010年8月5日下午16点多,刘某某在饭店休息室内休息,崔明和出去买菜,只有配菜工安某某在饭店大厅内,后其二人发现放在饭店大厅收款台抽屉内的腰包被盗,包内有5000多元现金和一部白色“三星”高仿女式手机的事实基本一致。有证人郝某(女)、吕某某证言证明其二人均系安某市文峰区X街“东北特色风味砂锅居”饭店的临时工,其二人听说2010年8月5日下午16点多,老板崔某某、刘某某的钱和手机被盗的事实相佐证。被盗手机估价证明、扣押发还被盗手机证明、对被告人安某某的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盗钱款数额有失主当天报案记录和证人证言为证,故被告人安某某辩解盗窃2700余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盗款物部分追回,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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