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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邵阳市第十四中学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雄建,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邵阳市染料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云,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琨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建、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4日结婚,结婚休假15天未满被告即离家出走不归,音信不通,并乘原告上班之机将家中物品运走。2006年春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已生女儿,但不与原告见面。从原告出走至现在双方已四年未见面,无共同财产可分。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等情况。

被告答辩称,双方系大龄结婚,婚后3个月感情尚可。3个月后原告称要照护其母亲而不与被告生活,双方偶尔见过面,被告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而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2007年9月前原告尚给付小孩生活费,但9月后却一分都未给。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女儿要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朱小玲、李秋辉、杨晓玲的证词3份,拟证明双方感情一般,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2、邵阳市第十四中学证明,拟证实原告每月实领工资1049元的事实。

3、婚生女儿张雨娇的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女儿住院治疗及开支情况。

4、2005年6月2日双方在双清区计划生育服务站的检验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称2005年5月被告出走是虚假的。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抚养女儿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明感情一般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被告的证据2、3、4双方均无异议,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的证据1中的证人只证明了双方感情一般化,证人的证词应当是真实的,故该证据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夏天,原、被告双方通过原告姐姐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24日双方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8个月双方一起生活居住。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张雨娇。双方在生活8个月后即在各自的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很少联系,原告仅在女儿出生后至2007年8月期间给付女儿每月400元的生活费,2007年9月开始至今未再支付女儿生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原告每月实领工资1049元;被告在华隆实验幼儿园上班,每月800元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均系大龄结婚,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在无任何矛盾的情况下仅共同生活了8个月即各自在娘家生活居住,之后很少联系,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不牢,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女儿生病时原告仅与被告有过接触,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当准许;双方所生女儿因一直由被告抚养,为小孩的有利成长,应由被告抚养适宜,原告有固定工作,应当支付女儿一定数额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雨娇由被告蒋某某抚养教育,原告张某某自2009年4月10日开始每月第一天起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张雨娇18周岁止。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蒋某某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琨堂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服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民。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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