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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邮政银行)与被告邓某甲、朱某、邓某乙、邓某丙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双峰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系被告邓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双峰县X镇政府干部,住(略)。

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邮政银行)与被告邓某甲、朱某、邓某乙、邓某丙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邮政银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邓某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邮政银行诉称:2008年12月中旬,被告邓某甲以所经营的“双峰县杏花园洗浴中心”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经审查后,原告和被告邓某甲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编号为:x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邓某甲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邓某乙和被告邓某丙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等损失。贷款发放后,被告邓某甲未按时偿还贷款,经原告与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邓某甲、朱某、邓某丙、邓某乙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x.36元及2009年8月12日前的利息2982.21元,罚息551.93元,合计x.5元及后段利息。

被告邓某甲辩称:被告借款是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迟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邓某乙辩称:被告邓某乙未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至于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都是被告邓某甲、邓某丙擅自拿走的,被告邓某乙对被告邓某甲借款情况根本不知情,故被告邓某乙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某、邓某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甲以所经营的“双峰县杏花园洗浴中心”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小额贷款,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原告向被告邓某甲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3日),利率为年利率15.66%;二、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三、违约责任,被告邓某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邓某甲违反合同中的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合同中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邓某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邓某甲仅偿还借款前4个月本金及利息,后段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方多次派员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至2009年8月12日止,被告邓某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36元、利息2982.21元、罚息551.93元,合计x.5元。另查明该借款系被告邓某甲与被告朱某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邓某乙未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但其向被告邓某甲等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出具的个人工资收入情况证明;他人以邓某乙的名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等及原告和被告邓某甲、邓某乙的陈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双峰邮政银行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乙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甲未按合同约定,不能按月与原告结清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甲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应该与被告邓某甲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邓某乙虽未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亲自签名,但其向被告邓某甲等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出具的个人工资收入情况证明,由被告邓某甲在原告处办理贷款手续,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邓某乙愿替被告邓某甲提供担保,属表见代理,故被告邓某乙的贷款担保行为成立;被告邓某丙、邓某乙作为被告邓某甲所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甲、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双峰县支行借款本金x.36元、利息2982.21元、罚息551.93元,合计x.5元;从2009年8月13日起的利息按邮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二、被告邓某丙、邓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某丙、邓某乙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邓某甲追偿该款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邓某甲、朱某、邓某丙、邓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文军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军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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