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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人,住(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0日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才发现被告不能生育,夫妻生活也不和谐,后来发展到没有共同语言,双方连电话都不愿接听。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口头同意但又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湘民结字x号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湖南省民政厅“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附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蔡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3份证据,经审查,具备真实、合法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5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只通电话没有见面。2007年8月30日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10余天被告蔡某乙即返回台湾省。2008年6月原告何某某到被告蔡某乙处探亲随同被告蔡某乙生活。同年10月原告何某某即返回湖南省邵阳市家中。随后双方只电话联系了几次后未再有任何某系,且在电话联系中双方多次协议离婚但无结果。从而酿成诉讼。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相互之间了解不够。双方虽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因生育问题双方发生矛盾且曾协议离婚,由于多种原因未办理好离婚手续,随后双方相互之间没有任何某系,说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何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琨堂

审判员肖某军

审判员周虹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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