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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珍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新化县人,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沛云、谢典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金成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0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朱某,婚后原告在外务工,被告亦多次外出,自2006年2月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10月朱某因车祸受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才勉强回来照顾朱某几天又外出了。综上,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差,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少,夫妻感情淡漠,自2006年2月起至今,原、被告已分居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朱某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月至小孩成年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本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前二年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外出,双方感情淡漠,2006年2月起被告外出后就没有回来过的事实;

3、证人黄某兵、曾某平、龙爱珍、廖仁兵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原、被告认识不久就结婚,婚姻基础差,2005年端午节前被告曾某塘,原、被告夫妻感情变差,2008年9、10月份,被告回来了一次,听说是要与原告离婚办手续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合议后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认定;证据2,除证明被告自2006年2月外出就没有回来过与事实不符外,不予认定,其余的证明内容与证据3证明的事实吻合,相互佐证,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10日双方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朱某,结婚后原告外出打工,2004年10月原告回家后,被告不与原告商量多次外出,2006年2月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中途因小孩遭遇车祸或其他原因,被告回来住几天即又外出,原、被告在一起很少沟通,原告遂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多次擅自外出,导致原、被告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朱某的抚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朱某由原告朱某某直接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对小孩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平

人民陪审员熊沛云

人民陪审员谢典立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某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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