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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郑州市五中对面的刘记羊肉汤馆门口时,因心中怨恨、不满社会,将放在该店门口的四个煤气罐的导气管拔掉并将阀门打开,造成煤气泄露。同时,王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打火机伸到漏气阀门处准备将煤气点燃时,被该店老板被害人刘x等人及时发现并制止。后王某某用玻璃和锤子分别将该店员工被害人席xx的右胳膊砍伤、老板刘x的后脑勺打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席xx、刘x的陈述,证人梁x、魏xx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认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郑州市五中对面的刘记羊肉汤馆门口时,因心中怨恨、不满社会,将放在该店门口的四个煤气罐的导气管拔掉并将阀门打开,造成煤气泄露。同时,王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打火机伸到漏气阀门处准备将煤气点燃时,被该店老板被害人刘x等人及时发现并制止。后王某某用玻璃和锤子分别将该店员工被害人席xx的右胳膊砍伤、老板刘x的后脑勺打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

2、被害人刘x的供述,案发当日,其看到一男子将放在其饭店门口的四个煤气罐的导气管拔掉并将阀门打开,造成煤气泄露,该男子将随身携带的打火机伸到漏气阀门处准备将煤气点燃时被其制止。后该男子用玻璃将厨师席xx右胳膊砍伤,并用锤子将其后脑勺砸伤。其供述与被害人席xx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3、证人梁x、魏xx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x、席xx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能够证明上述事实。

4、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与被告人的供述印证一致。

5、被害人伤情照片、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伤情情况。

6、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席xx、刘x的陈述及证人梁x、魏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伤情照片、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将被害人砍伤及锤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李成林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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