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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中专文化,新邵县人,住(略)。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略)。现在湖南省株洲市河西戒毒所强制戒毒。

岳某某诉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堂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7月,被告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机关抓获,送往株洲市河西戒毒所强制戒毒。2008年8月,生育女孩叶某湘。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吸毒不能戒除,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叶某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3、原告在娘家居住7个月的生活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4、婚后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共同债务3万元,其中欠原告父亲岳某华借款x元,欠被告姐叶某珍借款x元,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的负债情况。

被告叶某某口头辩称,夫妻感情尚可,愿意戒毒,不同意离婚。

被告叶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双方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生育女孩叶某湘。被告叶某某从2004年开始吸毒,在邵阳市公安局戒毒所强制戒毒,未戒除毒瘾。2008年7月,被告又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抓获,送往戒毒所强制戒毒2年。原告生育小孩后,在娘家居住今。原告提出在娘家居住期间开支了7000元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负有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岳某华借款x元,欠被告姐姐叶某珍借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解调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又有吸毒恶习,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叶某湘尚不足一岁,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每月支付小孩一定数额的抚养费,但根据被告的实际经济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800元的抚养费过高,故对其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欠岳某华的借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为宜,所欠叶某珍的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为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生小孩后在娘家居住期间开支的生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提出夫妻感情尚可,愿意戒毒,不同意离婚的抗辩意见,经查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又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叶某湘由原告岳某某抚养教育,被告叶某某每月支付小孩叶某湘的抚养费300元至叶某湘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岳某华x元借款由原告岳某某负责偿还,欠叶某珍x元借款由被告叶某某负责偿还;

四、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岳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堂堂

二OO九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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