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曾用名刘某军),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天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天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瑞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敏、仇某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嘉恒担任法庭记录。经原告与二被告要求,本案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怀化市洪江天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同时亦即本案另一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王某以因资金周转所需为由,自2005年至2008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233万元,主要用于被告怀化市洪江天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土地开发。2008年8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借款的偿还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所借的233万元借款,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保证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天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为被告王某的借款及还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但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33万元,并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天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所述是事实,二被告均愿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王某共向原告刘某借款233万元,其中:2005年8月17日借款22万元、2006年3月12日借款20万元、2006年6月20日借款15万元、2006年10月15日借款8万元、2007年4月8日借款13万元、2007年10月10日借款65万元、2007年12月8日借款20万元、2008年4月17日借款15万元、2008年5月1日借款50万元、2008年8月22日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天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2008年8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借款的偿还达成协议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所借的233万元的借款,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王某保证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怀化市洪江天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为被告王某的借款及还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王某、天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共同向原告刘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并共同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8年9月1日起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
2、为补偿自借款以来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王某、天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补偿原告x元。
3、原告刘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x.2元由被告王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天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4、上述款项被告王某、天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2月15日前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瑞云
审判员段敏
审判员仇某涛
二OO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梁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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