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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范志立,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乙、范志立,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无故提出离婚,并住娘家不归,婚姻名存实亡。因婚前被告索要大量彩礼,致我家庭困难。要求离婚,返还彩礼x元。

被告康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前从未向原告索要过彩礼,婚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至2010年3月26日收到诉状之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的彩礼无须再返还。婚后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造成我身体、精神极大伤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我婚前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什么2、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应如何处理3、原告应否赔偿被告精神损失。

针对第一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2、结婚证2份。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同第一焦点第1份证据)。2、汪XX证明1份。3、贾X证明及贾X庭审证言;4、贾XX证明1份及贾XX庭审证言。5、刘XX证明1份及刘XX庭审证言。6、贾C证明2份。7、贾B证明4份。8、贾A证明1份。9、贾C、贾B共同证明1份。10、王跃芬证明1份。11、录音光碟1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第三某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光碟1张(同第二焦点第11份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第二焦点提交的第2、6、7、8、9、10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而出具这些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违背了诉讼证据规则有关无正当不出庭理由证人应出庭作证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针对第一焦点提供的第1、2份证据,针对第二焦点提供的第1、3、4、5、11份证据,针对第三某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某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8日典礼。结婚时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空调一台、桌子、衣柜、皮箱、大茶壶各一件,椅子6把、茶具一套、保温瓶两个、被子6条、衣撑20个现在原告家中。婚约期间被告接受原告送好礼x元,第一次被告去原告家原告亲属给的1000元,拉嫁妆时给的1600元,上车礼6000元,共x元彩礼及太某某、毛某各一条、单子两条、化某某、三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经常生气,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应予准许。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婚约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困难,应酌情适当返还。送好时被告接受的原告毛某、太某某、化某某、三某等物品应视为赠与行为,属赠与性质,不应再返还。原告主张婚约期间被告索要其彩礼款x元,被告主张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应赔偿其精神损失,因均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第十八条、第三某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被告康某某在原告贾某甲家中的个人财产海尔空调一台、桌子、衣柜、皮箱、大茶壶各一件、椅子6把、茶具一套、保温瓶两个、被子6条、衣撑20个归被告康某某所有。

被告康某某返还原告贾某甲彩礼款6000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某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恒伟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范伟霖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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