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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阳某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阳某某。

被告彭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阳某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瑞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敏、仇某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嘉恒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阳某某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通过被告彭某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彭某作担保。但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2、判令被告阳某某赔偿原告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3、如被告阳某某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赔偿原告借款利息,则被告彭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彭某辩称,被告阳某某是经其介绍认识原告王某的,当时被告阳某某称支付水泥款需资金,一个星期内可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被告阳某某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通过被告彭某介绍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还清,并愿以位于怀化市三线公司A栋X号房产为抵押。被告彭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原、被告并未对相关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作任何偿还,双方遂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阳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彭某为担保人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有原告陈述记录在卷,证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即是民间借贷中的借款合同的形式之一,合法有效。被告阳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构成违约。原、被告虽约定了抵押房产,但并未对其进行抵押登记,故本案抵押权未设立。借条中虽没有保证条款,被告彭某也仅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该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已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彭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如被告阳某某未能偿还债务,则由被告彭某承担清偿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自决,被告阳某某对此并无抗辩之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阳某某在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同时向原告王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如被告阳某某未能清偿上述款项,则被告彭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1.88元,财产保全费308.75元,共计806.63元,由被告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瑞云

审判员段敏

审判员仇某涛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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