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人,铁工,住(略)。
原告颜某某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几天被告即返回台湾,直到今年都没有任何音讯,原告多次托人打听被告的下落未果,至今原、被告已分居长达5年之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单身事实声明书、户籍腾本、声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5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结婚几天后被告便返回台湾,双方再无联系,夫妻一直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不了解,结婚几天被告便返回台湾,双方再无联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肖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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