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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李某某、覃某、王某某、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木工,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新年,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无业,现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木工,住(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李某某、覃某、王某某、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年、被告姚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覃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能聪、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2月19日上午,(略)3股东之一的被告姚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要其为车驿站俱乐部经营场地刮腻子胶,他们在洽谈中,姚某某问王某某喊得到木工师傅和电工师傅么,王某某当即打电话给罗某某,介绍罗某某来做木工,他们在谈妥工资后,罗某某当日下午又打电话给原告,要原告到车驿站俱乐部来做事。2009年2月20日,原告随罗某某等人到车驿站俱乐部做木工。同年2月21日上午8时45分许,原告在给天花板钻孔时,由于地势不平,铁架打滑,致使原告不慎从铁架上摔下,当场昏迷。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捌级伤残。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某、覃某、姚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索赔损失,各被告相互推诿,原告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37元、误工费69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454.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400元,共计x.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被告罗某某、王某某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3、罗某龙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4、雷满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5、法医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捌级伤残的事实;

6、医药费发票6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x.87元的事实;

7、法医鉴定费票据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8、被告王某某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被告姚某某辩称,(略)是被告李某某开办,姚某某不是车驿站俱乐部股东,系李某某雇请在负责车驿站俱乐部的装修,并把装修事宜承包给被告王某某,姚某某对程某某的身体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部分不相符。车驿站俱乐部是李某某个人投资开办的,姚某某是雇员;姚某某把车驿站俱乐部装修工程某给王某某,李某某并未雇请罗某某和原告;本案的责任不应由李某某承担。原告诉请有关赔偿项目,部分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谢安等三人的证明3份,拟证明车驿站俱乐部的装修发包给王某某;

3、王某某《领条》1份,拟证明王某某领取全部装修工资7800元;

4、《聘请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聘请姚某某做事,车驿站的业主是李某某,姚某某是雇员;

5、姚某某领条2份,拟证明姚某某从李某某处领取2个月工资;

6、《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已于2009年7月14日将车驿站转让给曾卫文。

被告覃某辩称,因与李某某关系较好,李某某邀请其加入车驿站,但一直未加入,便经常在车驿站俱乐部帮忙,原告误以为覃某是股东,且李某某在答辩中也说明车驿站俱乐部是他个人所有,故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被告覃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是姚某某喊他来车驿站俱乐部刮腻子胶,其根据姚某某的要求,喊来木工师傅罗某某到车驿站俱乐部负责木工装修,只是中间介绍人,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孙成祥、李某志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泥工、木工、电工等装修项目活均系他们自己与姚某某谈妥的,王某某只是起到介绍作用,并非王某某将装修工程某包以后再发包给泥工、电工、木工师傅的;王某某没有赚取任何费用的事实。

2、程某某的预收款票据,拟证明王某某支付给原告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辩称,他与原告均是木工,均是做工的师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罗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主持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王某某、罗某某认为3份证明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根本不清楚谈话内容而提出异议,结合其他证据印证3证人的证词不能证实车驿站俱乐部装修工程某是被告王某某承包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称对该领条不知情,被告王某某、罗某某称该领条只能证明王某某代领装修款项,并未提成任何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4、5,原告及被告王某某、罗某某认为姚某某不是车驿站的聘用人员,而是车驿站的股东,聘用合同及领条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不予认可。经核实,原告及被告王某某、罗某某虽认为姚某某系股东,并负责装修、财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某某、姚某某、覃某均一致说明车驿站俱乐部系李某某一人所有,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6、7,原告及被告罗某某认为证据6、7不具有真实性,转让协议只是李某某为了逃避责任的无效行为。被告王某某称该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原告陈福连身体受伤赔偿纠纷,与车驿站俱乐部是否转让没有关联,对该2份证据,作为本案处理时的参考;

7、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8,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称做木工活是被告罗某某喊其去的,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李某某称证人与被告王某某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2份调查笔录证实王某某仅仅介绍泥工、电工、木工师傅到车驿站俱乐部做事,并未承包车驿站俱乐部装修工程,且原告及被告罗某某对该事实均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略)(以下简称车驿站俱乐部)系被告李某某出资创办。李某某在筹建车驿站俱乐部过程某,雇请姚某某负责管理车驿站俱乐部的内勤、业务接待、财务、设计等工作,双方并于2009年2月1日签订了《聘请合同》。覃某与李某某关系较好,在车驿站俱乐部筹建中,为其帮忙。2009年2月19日上午,姚某某打电话给被告王某某,要其为车驿站俱乐部经营场地刮腻子胶,姚某某与王某某在洽谈过程某,姚某某、王某某是否喊得木工、电工师傅到么王某某答复喊得到,当即打电话给木工师傅罗某某,罗某某与姚某某谈妥木工工资后,当日下午,罗某某打电话给原告,要原告到车驿站俱乐部来做事。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罗某某等人到车驿站俱乐部做木工。次日上午8时45分许,原告在给车驿站俱乐部天花板钻孔时,由于地势不平,铁架打滑,原告不慎从铁架上摔下,当场昏迷。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邵阳市中医肿瘤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0天,护理人员1人,用去医药费x.87元。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

1、原告程某某右3、4、6、7肋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功能不全,颅底骨折,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术后,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2、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50天;3、后续治疗费4000元。尔后,原告找五被告索赔,五被告相互推诿,遂酿成该纠纷。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向王某某索赔,王某某付给原告2000元。2009年7月14日,李某某将车驿站俱乐部转让给曾卫文,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曾卫文付给李某某转让费x元,李某某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本案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车驿站俱乐部系被告李某某投资创办,属李某某所有。姚某某受李某某的委托,雇请原告与王某某、罗某某从事车驿站俱乐部的装修工程,原告在人事装修过程某受到伤害,雇主李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共计x.62元[其中包括医药费x.87元、误工费69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4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覃某、王某某、罗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明,车驿站俱乐部系被告李某某独资开办,姚某某受李某某委托雇请原告王某某、罗某某从事装修工程,雇主是李某某。覃某只是帮助工作,王某某、罗某某既不是装修工程某承包人、分包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姚某某、覃某与李某某是车驿站俱乐部的股东,也没有从中提成,和原告均受雇请。因此,原告要求姚某某、覃某、王某某、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提出已将车驿站俱乐部的装修工程某包给王某某,原告系王某某雇请,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某某、覃某、王某某、罗某某提出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覃某、王某某、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0元,原告陈福连承担1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堂

审判员肖某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庭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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