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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邵阳市棉麻茶土产总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卢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棉麻茶土产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铁雄,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展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泽金,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邵阳市棉麻茶土产总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卢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铁雄,被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展伟、李泽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土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土产公司将位于邵阳市X路X号综合楼一层所有门面租赁给原告用于开发建设,租赁时间从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38.52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向土产公司付清了全部租金。被告卢某某在与土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合同,仍占用该综合楼第X号门面,且不交纳任何费用,直到2007年1月26日强制搬迁才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卢某某虽然于2008年11月22日赔偿了一年的租金,但仍有一个月的租金没有赔偿。土产公司直至2007年1月26日才将该综合楼一层所有门面交付原告使用。由于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造成原告投资遭受重大损失,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一个月的租金3700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租金利息6723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320万元资金利息损失x元。

原告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卢某某与土产公司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已到期及该门面已由原告承租的事实;

3、土产公司通知1份,拟证明土产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告知卢某某因综合楼翻新扩建,限其于2006年1月2日前搬迁完毕,已履行告知义务。

4、土产公司报告1份,拟证明土产公司因原门面租赁户拒绝搬迁,强行侵占,请求桥头派出所协助支持搬迁工作的事实;

5、土产公司腾房公告1份,拟证明土产公司限令原门面租赁户于2007年1月25日前搬迁完毕,逾期不搬者强制搬迁的情况;

6、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门面租赁户于2007年1月26日搬迁完毕的事实;

7、会议纪要,拟证明两被告侵权,双方多次开会协商的事实;

8、收据、借据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告向土产支付房屋开发投资款x元及于2006年12月1日支付门面租金x元的事实。

被告土产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土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土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3、联合开发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岳某某只是签约代表,不具诉讼主体资格;

4、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土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只是联合开发合同的补充,租赁费只是原告对土产公司的拆迁补偿;

5、开发商报告1份,拟证明土产公司只顺延了开发工期,不是延长门面租赁期;

6、岳某某的承诺和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取原租赁户租金38.3万元,接受由原租赁户续租的方案,承诺新门面竣工即交付门面的事实;

7、新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土产公司与原租赁户已签订新门面租赁协议;

被告卢某某答辩称:1、岳某某不是房产所有权人,也不是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公司,没有起诉主体资格;2、岳某某个人从事房屋开发,不具有法定资质,不受法律保护;3、被告继续租赁门面,是取得房屋所有人土产公司许可的,并已付给原告租金x元,原告多收租金3050元应予退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某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联合开发合同1份,拟证明岳某某不是适格原告;

2、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卢某某与土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前,卢某某有优先租赁权;

3、工期延期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无因果关系;

4、扩建报告、通知书、答复函各1份,拟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协议书3份,押金收条1份,证人廖世民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合同到期后继续租赁门面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6、2006年门面租金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认可被告2006年租赁门面并收取被告所交租金的事实;

7、民事起诉状1份,拟证明土产公司向邵阳市中级法院起诉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公司,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被告土产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这5份证据充分证明土产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调处矛盾;被告卢某某对原告证据3、4、5、6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卢某某与土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卢某某有优先租赁权,而土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联合开发,不是租赁;对原告证据7认为不符合证据要素,会议纪要没有参加人签名确认。经查证,卢某某与土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为了房屋开发,土产公司将该门面租给原告,但卢某某不同意搬迁,经多次开会协商,并请桥头派出所协助,卢某某于2007年1月26日搬迁。该5份证据反映的情况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土产公司不持异议,被告卢某某认为该证据提交时间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该收据系被告土产公司开具并得到土产公司认可,被告卢某某虽不发表质证意见,但不影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土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原告及被告卢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土产公司提交的证据7,被告卢某某无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租赁合同是被告土产公司与卢某某签订的新门面租赁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土产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土产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卢某某不具有优先租赁权。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3、4、5,原告与土产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查证,该3份证据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卢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卢某某在合同到期后拒不搬迁,仍然占用门面,其行为已侵犯他人权利。故该3份证据只能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

9、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6,原告与土产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证,卢某某2006年占用该X号门面,其租金已于2008年11月21日付给原告。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0、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7,原告及被告土产公司认为不具备证据要素。土产公司书写的民事诉状,既未盖公章,也没有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土产公司办公楼下11间门面座落于邵阳市双清区X路X号。卢某某于2002年12月31日与土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卢某某承租土产公司X号门面,每月租金3700元,至2005年12月31日期满。2005年12月28日原告以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公司的名义与土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由原告对土产公司办公大楼进行翻新扩建,拆迁时间定于2007年1月1日。由于协调相邻矛盾及申报难度较大,根据联合开发的需要,土产公司又与原告于2006年元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土产公司11间门面,用于开发建设及办理相关手续,租赁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38.5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4次共付给土产公司270万元用开发建设,又以押金的形式付给土产公司39万元作为门面租金。因土产公司与卢某某等老租赁户的善后矛盾没有处理好,卢某某拒绝从承租的X号门面搬迁,并继续占用经营,2007年1月26日被强制搬迁。土产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将11间门面交付给原告。2008年7月10日原告正式动工建房,比合同原约定时间推迟了19个月。2008年11月21日,卢某某将X号门面2006年的租金x元付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认为土产公司与卢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要求赔偿,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该纠纷。

另查明,原告为了土产公司办公大楼的翻新、扩建,挂靠在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公司,以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公司的名义与土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公司证实原告的投资开发建设行为与其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土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卢某某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拒不搬迁,继续占用门面经营,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土产公司在卢某某租赁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妥善处理卢某某的善后事宜,致使卢某某继续占用门面延期搬迁,且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将门面交付给原告,土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卢某某占用门面经营13个月,应交纳租金x元,而卢某某已于2008年11月21日交给原告门面租金x元。原告要求卢某某与土产公司赔偿1个月租金37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卢某某占用门面经营期间的租金系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代其垫付给土产公司,而卢某某在2008年11月21日才将该租金付给原告。原告为卢某某垫付租金期间的利息损失7905元(x×7.47‰×22个月)应由卢某某承担,但原告只主张赔偿6723元,故只能按其诉请判决赔偿。原告要求卢某某承担垫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土产公司承担垫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投资270万元用于土产公司办公楼的翻新扩建,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从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原告所投资金利息损失x元(270万元×7.47‰×12个月)。卢某某系11间门面承租户之一,占用门面,未能及时搬迁,土产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将门面将付给原告,均系影响原告未能按期开工的原因之一,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均应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卢某某、土产公司承担所投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土产公司、卢某某提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经查明,土产公司办公大楼的翻新扩建是原告以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公司的名义与土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开发的资金均系原告投资,开发建设行为与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公司没有关联,卢某某等承租门面期满后,土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在其权益受到损害后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卢某某辩称,其占用门面13个月的租金只有x元,却付给原告x元(实际只付x元),要求原告退还多收的3050元,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从卢某某应承担赔偿金额中抵除,只能另行主张,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岳某某垫付租金利息损失6723元;

二、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岳某某投入资金利息损失1100元(x÷11×5%);

三、被告邵阳市棉麻茶土产总公司赔偿原告岳某某投入资金利息损失1100元(x÷11×5%);

四、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卢某某,邵阳市棉麻茶土产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产后10日履行完毕。如未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10元,原告岳某某承担1300元,被告卢某某承担360元,被告邵阳市棉麻茶土产总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堂

审判员肖某军

人民陪审员雷中奇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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