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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乔某乙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12月22日、2011年1月4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被告人乔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中牟县X乡X村民、被害人乔某卿与乔某村民代表达成协议,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乔某村东地郑州市福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泓豫薯业分公司(简称郑州福源公司泓豫分公司)院内工程的唯一施工权。2010年6月份,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在得知郑州福源公司泓豫分公司院内要建设污水处理系统,遂预谋承揽该污水处理系统的土方工程,遭到一直在此施工的被害人乔某卿的反对。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在无钱垫资,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威胁乔某卿不拿钱不让继续施工,2010年6月21日,当着乡有关领导的面,被害人乔某卿给了二被告人4万元后才得以施工,赃款由二人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乙已将赃款2万元退还被害人乔某卿。

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11月3日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害人乔某卿对乔某甲予以谅解,同月7日,被告人乔某甲的亲属退还乔某卿赃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丙的陈述,证人卢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樊某某、乔某丙、孙某某、乔某丙、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乔某丙、乔某丙、乔某丙、乔某丙、乔某丙、乔某丙、乔某丙、乔某丙的证言,身份证明,归案经过,退赃证明及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将赃款全额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乔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乔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赃;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乔某乙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乔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姬皓静

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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