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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爱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堂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受聘驾车从事邵阳市至武冈市的客运,双方在车上相识,尔后频繁见面,双方有好感。被告为了与原告结婚,先行与前夫离婚,原告后与前妻离婚。2006年3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男孩黄某锦。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常为经济问题争吵,并于2008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黄某锦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x.5元;3、共同债务5000元共同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

2、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杨丽华、周忠雄、陈颜美、黄某保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再婚夫妇,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因被告性格不好,2007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小孩黄某锦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2009年2月被告将小孩带回娘家居住,原告父母条件好有利于小孩成长的事实;

4、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21日向钟丽华借款5000元,属共同债务的事实;

5、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离开家一直未归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计划生育妇科检查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两次剖腹产,以后不再有生育能力。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除能证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外,对于其他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均没有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如何某道原、被告生活情况,小孩并未一直与原告父母生活,原告不知道小孩的下落是原告内心想法,不能由证人来证实。该4份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基本吻合,被告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钟丽华系原告亲戚,不能证实原告向钟丽华借款,且被告不知情。经查明,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向钟丽华借款5000元用于交纳公司押金,该押金公司可以退还原告。虽然被告对原告借款不知情,但原告打工是为了家庭生活,故该借款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相识前均已结婚,各生有一女孩。2004年,原告从事邵阳市至武冈市的客运驾驶工作,被告当时在武冈市打工,双方在车上相识,尔后见面频繁,逐渐有好感。被告先与前夫离婚,原告后与前妻离婚。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生育男孩黄某锦。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争吵。2009年2月,被告将小孩黄某锦带回邵阳县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负有共同债务x元(原告欠被告姐姐何某莲借款5000元,欠钟丽华借款50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来各有家庭,双方相识后各自离婚,又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尔后,由于双方互相沟通、理解不够,从争吵到分居,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完全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诚意和好,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以家庭为重,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堂堂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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