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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与怀化市蔬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怀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怀化市蔬菜公司。

原告怀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告怀化市蔬菜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开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敏、人民陪审员张安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琼担任记录。原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吉、曾柱平,被告蔬菜公司负责人戴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昌怀、杨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公司诉称:200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将两栋宿舍楼以每平方米500元包干价发包给原告承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前分期付款70.3%,验收合格后付款10%,办齐到户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后除留质保金3%,余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9月开始旧房拆迁工作,2005年11月开始进场施工,2006年6月全面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07年12月原告办理好被告的房产总证,2008年9月办理好各户分证。

被告收取了集资户的大部分集资款挪作他用,多次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至今近两年时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垫付给职工的安置户搬迁装修等补偿费120余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等120余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2、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蔬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公司持有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我公司未盖公章,被告应该是怀化市蔬菜公司建房小组,原告起诉怀化市蔬菜公司,被告主体不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未签名也未加盖单位公章,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两份合同内容一致。

2004年被告决定在怀化市X路X号(草枯湾)拆除旧房,修建两栋宿舍。同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两栋宿舍楼建筑工程以每平方米500元发包给原告承建;房屋报建所有报批手续的税、费,办理每户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费用、水、电开户及增容费、购表费等均由原告承担,并按被告的安置费标准承担搬迁户的安置费用;房屋完成基础至竣工时分10次付工程款70.3%,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取得合格证后,付工程款10%,办齐到户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后,留质保金3%,余款一次付清;原告在房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必须办理分户两证;如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对方违约金。2004年5月10日被告方制定《草枯湾搬迁安置方案》规定,一年每户安置费包括搬家费为2800。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拆除旧房过程中,因被告方搬迁户职工杨伟东、胡秀、罗伯贵、杨春梅、彭祖付拒绝搬迁阻工的情况下,原告于2005年4月25日至11月16日先后支付以上5人搬迁补偿费、装修费、房屋柴棚补偿费共计15.2万元。2005年11月28日被告方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单位公章,内容“同意草枯湾集资建房搬迁户租房费先由乙方(指原告)垫付,等建房完工后,超过一年的租金与甲方(指被告)结算(1年内的安置费由乙方承担)。并注明“乙方在拆房中,因杨伟东、胡秀、罗伯贵、杨春梅、彭祖付拒绝搬迁阻工,乙方在2005年11月28日前付给杨伟东等5人搬迁、装修等补偿费,在工程结算中由甲方承担,此后诺再付款项,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庭审中,原告认为此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

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未约定开工、竣工时间,双方也未签订开工、竣工时间补充协议。原告拆除旧房后,于2005年11月中旬开工,2006年5月底竣工,2007年4月20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2007年4月3日为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总证,2007年8月24日为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总证;2008年9月23日办理购房户分户房产所有权证,2008年10月17日办理购房户分户土地使用权证。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才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按原合同约定A、B栋楼工程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应付原告附属工程及增加工程款x元,合计应付工程款x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双方结算后,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集资建房工程补充协议、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函件、道路工程协议、X号化粪池预算书、怀化市蔬菜公司住宅楼工程补充协议、市蔬菜公司舞水路职工集资房工程结算书各1份,证明:以上材料中被告单位均加盖了公章;工程发包方蔬菜公司,工程承包方一建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合同中因部分变更、增加工程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承包被告A、B栋宿舍楼工程,2008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结算前已付x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等事实;

2、原告提交的杨伟东、胡秀、罗伯贵、杨春梅、彭祖付收、领条8份,被告2005年11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拆除旧房过程中杨伟东等5人拒绝搬迁阻工,原告自2005年4月25日至11月16日先后支付以上5人搬迁、装修等补偿费15.2万元,在工程结算时应由被告承担;

3、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A、B栋房屋于2007年4月20日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

4、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总证2份,房产所有权总证2份,证明原告2007年4月3日为被告办理A、B栋楼土地使用权总证,2007年8月2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总证;

5、原告提交的集资购房户郭宇湘、李铁军、杨勇、周游军、张玉梅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郭宇湘、李铁军、周游军、杨勇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2008年9月23日办理A、B栋房屋购房户房产分户证,2008年10月17日办理土地使用权分户证;

6、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关于催缴集资房款的通知、草枯湾搬迁安置方案、易家华、蒋胜斌领、收条;有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承包合同书、集资建房工程补充协议在卷;

7、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并按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约定对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所欠工程款被告未付,原告将怀化市蔬菜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所欠工程款被告应如数偿付。被告主张其持有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其公司未签字及未加盖公章,认为原告将其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拆除旧房过程中,被告方职工杨伟东等5人拒绝搬迁阻工,要求赔偿搬迁、装修费等损失,原告于2005年4月25日至11月16日先后支付杨伟东等5人搬迁、装修费等补偿费15.2万元,原告所付此款,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注明中已确认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将此款偿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认为被告违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房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必须办理好房产、土地分户两证,两栋房屋2007年4月20日验收合格,原告2008年9月、10月才办理好分户两证,不符合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原告办齐到户的两证后,被告除留质保金3%,余款应一次付清,2008年11月28日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所欠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损失及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怀化市蔬菜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怀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元;

二、限被告怀化市蔬菜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怀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杨伟东等5人的搬迁、装修等补偿款x元;

三、驳回原告怀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6570元,合计x元,由原告怀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怀化市蔬菜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开玉

审判员段敏

人民陪审员张安立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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