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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银某某、邵阳市宏欣源煤炭有限公司股东投资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凡、陈某,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邵阳市双清区X路管理局宿舍。

被告(反诉原告)邵阳市宏欣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火车站宿舍X栋一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东钫,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银某某、邵阳市宏欣源煤炭有限公司股东投资返还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凡,被告(反诉原告)银某某、邵阳市宏欣源煤炭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东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银某某签订了合作经营煤炭贸易公司的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所占份额,合作期限及具体投资额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投资款185万元。被告银某某具体负责邵阳市宏欣源煤炭有限公司的成立、工商登记、运作等事务。合作中得知,工商登记中自己却不是煤炭贸易公司的股东,且煤炭贸易公司的注册资金仅100万元。这显系欺诈。为此,原告多次找银某某,要求返还185万元。银某三次才返还100万元,尚欠原告85万元。根据《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和《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银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邵阳市宏欣源煤炭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与被告银某某有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共同欺骗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判令被告银某某返还原告李某85万元,被告邵阳市宏欣源煤炭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银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

2、付款凭证及证明,拟证明李某通过银某向被告银某某支付185万元的事实;

3、公司营业执照和档案资料,拟证明被告登记情况,被告违反约定,未把原告李某登记为记名股东;

4、税务注销申请登记表,拟证明宏欣源公司在2008年4月注销税务登记,被告已经无法继续经营。

被告银某某、邵阳市宏欣源煤炭有限公司答辩称,李某在《合作协议》中没有要求成为记名股东,李某没有成为记名股东完全是《合作协议》约定的结果;李某出资185万元不存在法律上的冲突,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料备案登记的规定,属于倡导性条件,即股东资格的确定并不以必须登记在工商机关为要件,案中李某履行了出资义务,行使着股东权利,应认定为隐名股东;李某无权要求返还出资。被告银某某,邵阳市宏欣源煤碳有限公司反诉称:李某在2006年年底利用权力挪用公司50万元至今未还,致公司因资金紧张而信誉下降;李某先后抽逃资金100万元;2007年8月,李某强令公司停止采购邵阳县九公桥栗山煤矿的煤,使公司因长期合作而取得的价格优惠付之东流,并致公司严重亏损。故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李某将抽走的100万元出资款返还公司,并对公司的亏损承担全部责任,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1、原告李某不存在挪用被告宏欣源公司的资金和抽走资金,原告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没有能力挪用和抽走资金,原告是从被告银某某处要回其应返还的100万元,被告也一直没有起诉,说明没有被告所说的这种事情;2、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公司的亏损与原告没有关系;3、原告不是宏欣源公司的隐名股东,无力挪用被告公司的资金。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银某某、邵阳市宏欣源煤炭有限公司为证明答辩及反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2008年没有年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反诉原告的身份;

2、合作协议,拟证明李某占银某某个人40%的股份,李某没有要求成为记名股东;

3、公司登记资料,拟证明公司股东的名称,设立时间及核准时间、取得煤炭经营证的时间,上述资料已经在签订合作协议登记完成,李某没有成为公司记名股东的原因;

4、公司章程,拟证明原告不是公司记名股东,只能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

5、银某来、陈某清、吕金平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员工均把李某当作宏欣源公司的老板,李某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和分取了红利,公司的亏损是李某造成的;

6、会计报表,拟证明宏欣源公司到2008年1月,亏损已达250多万元;

7、会计凭证(部分),拟证明李某参与管理且进行了报销费用,也派人参与了管理;

8、2007年2月14日分红凭证,拟证明李某参与公司年底分红4万元;

9、银某记账单7张,拟证据李某借走公司100万元;

10、工资表,拟证明李某、李某桥在公司领取工资及奖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协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协议中的甲方是银某某,原告占有的是银某某的股份的40%,且只占公司的业务开展股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已经把185万元的100万元抽走,被告已经提出了反诉;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从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原告不能成为公司记名股东,也是按合同的约定操作的,被告没有违约;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原告抽逃100万元资金,造成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公司在2008年4月9日申请注销税务登记。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李某占有宏欣源公司的股份40%;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宏欣源公司在2006年4月进行核准,李某是不知情的,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该事实不能影响原告成为记名股东,该事实能证明被告违约;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当日给被告60万元,被告的公司均是拿原告的钱才运转起来的;对证据5、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三证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而被告公司受银某某控制,对该三组证言真实性提出质疑,且证人应该到庭作证;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被告无法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也从未看到过这些报表,与李某本人商量看是否对报表填写时间提出鉴定;对证据7,均有原件核对的话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李某桥并不是李某指派参与管理的人,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委托手续予以佐证,关于李某的签名要求与李某本人核对;证据8、该证明上有瑕疵,且原告以为是股东,可以参与公司分红,证明上李某桥也有分红,恰恰证明李某桥不是李某委派的管理人员;证据9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共收到10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原告向公司的借款或抽逃100万元,借款字样是被告方所写,不能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该证据需要与原告本人核实,且就算原告领过工资也与事实不矛盾。

对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就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决定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2、3、4、7、8,原告就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庭决定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9、10,原告代理人所提出需与原告本人核实,或提出不能证明反诉目的,但因原告在诉状已认可拿走100万元,合议庭决定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7、8,结合证据9、10,合议庭决定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5,虽然三证人均是公司员工,但三证人证言环环相扣,结合李某桥在公司领取红利等事实及其他证据,合议庭决定对李某参与管理和分取了红利这两事实予以采信,对亏损是李某造成的这一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6,因公司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担责,因此有关公司亏损的事实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决定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4月20日,银某某、罗志军在登记机关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为:邵阳市宏欣源煤炭有限公司(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06年12月20日,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同日,邵阳市宏欣源煤炭有限公司办理了煤炭经营资格证。2006年5月16日,以被告银某某为甲方,以原告李某为乙方,经友好协商,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盈亏共同;二、乙方占有甲方本人法人代表公司(邵阳市宏欣源煤炭有限公司)40%的股份,其余60%的股份由甲方自作安排,乙方股份占有公司业务开展股份,不占法人股股份;三、合作期限,自2006年5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四、投资金额,具体的金额以公司运转实际需要的金额和到帐金额为准,若增加投资,双方可协商解决或资金调配,以保证公司正常运转及发展。乙方投入资金,甲方均要出具有效的收据。五、合作后,甲、乙双方的业务公开、帐目公开的原则,所有一切与公司相关的煤炭生意或其它都应纳入公司业务范围,每月月底出具财务报表,具体利润分红双方协商。六、公司的一切业务主要由甲方负责开发,乙方监督。七、公司在开展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甲、乙双方审查签字后,才能报销。合作协议上还加盖了邵阳市宏欣源煤炭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李某支付投资60万元。2006年5月18日,6月14日、6月24日、6月26日、7月5日李某支付投资款30万元、4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除7月5日的5万元是汇到公司帐上外,其余180万元均汇到银某某帐户上。2006年5月22日,邵阳市宏欣源煤炭有限公司成立,股东是银某某(80万元)、罗志军(20万元),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章程于2006年5月20日通过,章程中约定银某某、罗志军为股东)。在经营中,公司业务费用开支大多由李某桥审批(被告认为李某桥为原告李某的代理人,原告李某予以否认),部分由银某某、李某桥共同批准,个别由银某某、李某共同批准,个别由李某批准。李某在公司报销过差旅费,领取过工资。2007年2月14日,公司分发红利(奖金),银某某、李某桥、罗志军、李某各x元。2007年底、2008年初,李某以借款或其他形式从邵阳市宏欣源煤炭有限公司领走100万元。

另查明,李某支付的投资款185万元,均被投入到邵阳市宏欣源煤炭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中。2008年4月9日,邵阳市宏欣源煤炭有限公司办理了国税税务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承认隐名股东。原告李某和被告银某某签订的就是一种隐名合作协议。因此邵阳市宏欣源煤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包括预登记)及公司章程中没有将李某明示为股东,是双方协议的结果。从合作协议中明确李某占邵阳市宏欣源煤炭有限公司40%的股份且加盖公章来看,李某是知晓公司的预登记及登记情况的。李某在公司领取过红利、领取过工资,也报销过差旅费,同时也审批过费用开支,应认定李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虽然李某否认过李某桥是自己委托的管理者,但李某桥不是公司股东却在公司领取与其他三股东同样的红利,且很多时候单独审批公司的开支费用。因此,应肯定李某桥是李某的代理人。本案的185万元投资款,其中40万元应为注册资金,根据公司资本不变原则,不能抽取,也不能主张返还,若公司出现解散情形,也只能依法或者依公司章程进行清算。其余的145万元,应视为原告李某对公司的借款,其中公司已偿还100万元,剩余的45万元应由公司偿还。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银某某偿还,这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解除合作协议,因协议已实际履行且未出现《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列举的可以解除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由于李某从公司领取过100万元是超出注册资金以上的部分,应视为借款,因此被告的抽逃资金之说不成立。公司和公司股东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换一句话说,除滥用股东权外,有限公司的股东无须对公司的亏损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公司亏损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银某某、邵阳市宏欣源煤炭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反诉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银某某、邵阳市宏欣煤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山城

审判员刘琨堂

审判员肖某军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村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三第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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