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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龙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冯某某、毛某某、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洛龙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应臣,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十分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龙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冯某某、毛某某、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宋红芳,原审被告冯某某、毛某某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0日3时30分,冯某某驾驶毛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渑池县东花坛东150米处自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某甲乘坐潘红峰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豫x号轿车的乘坐人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冯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红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某甲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先后在外科和骨科住院治疗,2010年3月15日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x元。经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第5、6、7肋骨骨折;4、右肺挫伤并气胸;5、脑震荡。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0年5月5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李某甲支付鉴定费8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甲提起诉讼。在审理中,李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x.47元。另查,李某甲系渑池县屹林体育文化服务公司的职员并于2007年10月12日至今居住于渑池县X街新华社区。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毛某某,该车挂靠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于2009年3月27日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险。

原审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冯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红峰承担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应予认定。冯某某系毛某某雇佣司机,因该事故给李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由毛某某承担。因豫x号货车挂靠在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毛某某每月给其交纳一定的服务费用,其对该车具有管理、监督责任,故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应当在收取的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豫x号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李某甲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的诉辩理由不予采信。因豫x号货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计算赔偿时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15%。李某甲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县城,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某当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李某甲伤情的实际需要,李某甲的护理人员为二名,其中父亲李某乙在煤矿工作,其要求的护理费为2615.38元没有超出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其母亲王润娥的护理费888.08元,也未超出农民人均收入,故该护理费3503.46元予以支持。李某甲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因医疗机构已确定6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李某甲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某x元过高,应为x元为宜。因李某甲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李某甲的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4250元,护理费3503.46、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某x元,共计x.82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豫x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李某甲赔偿金x元;余款x.82元按毛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计算赔偿款为x元,天安保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5%即x元,余款2070元毛某某承担,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龙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甲支付赔偿金x元;二、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甲支付赔偿金2070元,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某甲对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毛某某负担400元,天安保险公司负担2700元。

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李某甲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判决精神赔偿金x元偏高,应赔偿x元为宜;天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依法改判。

李某甲答辩称:原判赔偿数额完全正确,李某甲长期在屹林公司工作,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也在城镇,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李某甲正值青春年华,因该事故造成其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婚姻、工作及精神造成极大影响,原判精神抚慰金某不高;天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系渑池县屹林体育文化服务公司职工,长期居住、工作在县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某合相关规定;天安保险公司称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甲残疾赔偿金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八级伤残,对李某甲今后的工作、生活、婚姻等均带来较大影响,李某甲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原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某本适当,天安保险公司称应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某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在判决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龙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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