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苏林,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X街综合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新邵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盛成,系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阳苏林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新邵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邵阳市大祥区X街三里桥土鸡店地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路的原告欧阳苏林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抢救治疗。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新邵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8元;2、超过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判令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诉讼请求过高。
本院查明,2009年4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邵阳市大祥区X街三里桥土鸡店地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路的原告欧阳苏林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抢救治疗。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2009年5月11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欧阳苏林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欧阳苏林伤情经该大队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09年5月22日作出邵人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欧阳苏林右第七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60天,后续医疗费2000元(自2009年5月23日起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新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包括医药费5593元、误工费3120元(60天×52元/天)、护理费780元(15天×52元/天)、交通费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天×12元/天)、后期治疗费1200元),该款项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该款支付至原告方帐户(户名:朱某某,帐号:x,开户行:中国银行邵阳市分行邵水西路支行);
二、余款2815.88元原告自愿放弃;
三、原告欧阳苏林自愿放弃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某安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符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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