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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抢劫案

时间:2003-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泌刑初字第65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又名韩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X乡中、象河乡X镇X村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4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3年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系被告人xx母亲,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赵保群,驻马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又名袁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捕前系泌阳县X镇中心学某学某,住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24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3年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男,系被告人xx父亲,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张某乙,驻马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指定辩护人赵保群,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某、指定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xx、xx预谋后窜到本县X乡中西边,抢劫段某等人现金25.5元;2、被告人xx伙同张某乙瑾、赵栓成(均另案处理),窜到象河乡X村某马岗西边抢劫刘某丁等人现金4.2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xx犯罪时刚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犯罪的责任,不仅由被告人承担,全社会都有责任。

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要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机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还认为,1、被告人xx出生于1987年10月25日,案发时未满16周岁;2、被告人xx在抢劫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3、被告xx无采用强烈暴力、无持械胁迫,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4、被告人xx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有退赔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11月10日下午,由被告人xx提意并与被告人xx预谋后,窜到本县X乡中学某边的路上,先后分别对象河乡中的学某段某、禹某、段某军、段某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乙林威胁、殴打,抢走现金39.5元伙分。

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xx供述(2002年12月27日):那天是个星期天,四个星期前吧,我身上没钱了,就想去哪弄点钱花花,于是我就把想法给俺乡xx说了,他也同意在学某身上抢点钱,我领着xx到乡中西边的大路上,先过来两个学某,我和xx一人拉一个,我对他们说借点钱,他们说没有,我和xx说:要是我们在你们身上搜到钱,狠打恁俩。他俩害怕了,把5元钱递给了我,说借钱是借口,他们要是不给,俺俩就打他们。又见三个学某,拦着要钱,他们不想给,xx就照着他们其中一个脸上打了一耳光,身上踢了几脚,挨打那个给了15元钱,另外2个合起来才4.5元钱,又抢了几个,俺俩总共抢了39.5元,留下9元还帐,剩下平分了。2、被告人xx于2002年12月27日供述了抢劫的详细经过及数额,与被告人xx供述相一致。3、被害人段某、禹某、张某乙、张某丙等分别于2002年11月12日、13日陈述了被二被告人威胁或殴打并抢走现金的情况,亦能印证。4、证人张某乙林(象河乡中教师)证实了2002年11月11日早上,学某张某乙、张某乙林向其反映被抢并报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二、2002年11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xx和本乡X组的张某乙瑾、赵栓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到槐树李村某马岗西边松树林旁,拦路抢劫象河乡中学某刘某丁、张某乙、曹志成现金4.2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xx供述:我和张某乙瑾、赵栓成在槐树李村某马岗西边松树林处,抢了三个学某,一共抢了4.2元。2、被害人刘某丁陈述:前一段某间,我和本庄曹志成、张某乙一块去象河乡X路上,有3个年轻人拦着俺3个问俺要钱了,抢走我1.2元,要曹志成1元,要张某乙2元,他们当时说话很恶,俺3个害怕他们打俺,就把钱给他们了。3、被害人张某乙、曹志成亦陈述了被抢经过和数额,与被告人xx供述、刘某丁陈述一致。

关于认定二被告人年龄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单某某等证言为证,分别证实了被告人xx生于1987年农历11月21日(公历1988年1月10日),被告人xx生于1987年农历9月3日(公历1987年10月25日)。

以上证据亦经当庭出示、质证属实,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xx在初中一、二年级时曾是一名品学某优的学某,担任班长,有一次因安排值日,无故被同学某打,深感委屈,情绪一度低落,成绩下降。但这未引起老师足够的重视,而其父母由于整日忙于农活,孩子的变化根本未引起其注意,老师、学某、家长很少沟通,加之交友不慎,头脑简单,不计后果,被告人xx很快下滑,直至误入歧途;被告人xx的性格比较顽皮,在校成绩不是太好,平时好和同学某打闹,加之好奇心的驱使,认为向别人要钱很气派、很刺激,法律知识欠缺,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触犯法律。xx的父母平时对孩子没少管教,但由于方法不当,其父过于严厉,使其对父亲产生惧怕心理,父子交流、沟通更无从谈起。其母亲还谈到xx在此之前曾被别人拦着殴打索要过东西,这个事对其影响很大。通过庭前交谈、庭审教育,二被告人的家长均认识到自己以前在管教孩子方面的不当之处,并表示今后注意改进教育方法,弥补以往的不足,并真诚地希望法庭给二被告人改过、继续受教育的机会。

以上情况分别有法庭对二被告人的个人、家庭综合测评及二被告人所在学某、村某、邻居证明材料在卷证实,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钱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第一起抢劫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共同犯罪中,第一起,以被告人xx为主,为主犯,被告人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第二起,鉴于同案人未在案,主、从不易划分,量刑时可根据被告人xx实施的行为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在作案时均未满16周岁,且能真诚悔罪,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庭审查明的二被告人的成长轨迹,二被告人之所在走上犯罪的道路,主观上是由于其身心发育不成熟,遇事盲目不计后果,对于生活、学某中出现的问题,不能很好地化解、解决,加之自控力差、交友不慎的因素所致;客观方面,家长教育方法不当、教育不到位,学某引导不力,对学某遇到的问题及思想的变化顾及不到,且家长与学某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就社会方面而言,对于出现在学某及周围的不良现象得不到及时制止、处理,很容易在未成年人身上产生不良的影响,甚至会形成不良的误导。就本案而言,家长、学某、社会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庭为了充分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形成全方位的帮教体系,给二被告人一个能真正吸取教训,重新做人和继续接受教育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其宏

审判员薛龙松

审判员常帅同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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