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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与怀化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原告父亲)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忠,洪江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化市妇幼保健院。地址怀化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某某,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群,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怀化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江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粟多海、向梦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晓琼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7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贺某乙及诉讼代理人王文忠、被告怀化市妇幼保健院的诉讼代理人戴某某、唐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原告在被告医院进行婴幼儿定期体检过程中,其父亲贺某乙因贺某甲出现腹泻,吵闹不安,晚上不肯睡觉,体重由增长缓慢到不增反减的身体表现向被告医院医务人员反应情况,但未引起被告重视,经反复提出疑问后,被告才将原告转入门诊治疗,经B超检查发现原告肝叶内见一稍强回声肿块。此时被告才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确诊。后经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确诊为:肝母细胞瘤(III级)。原告已为此花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约20余万元,原告在被告医院检查期间,其肝、脾检查结论为:未门及,而实际上被告医务人员并未作该项目的检查。特别是原告转入门诊后,由于被告医务人员不认真负责,未能及时检测出原告的病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重大损害,也加大了治疗难度。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怀化市妇幼保健院辩称:被告系母婴保健专门医疗机构,原告在被告医院进行正常的儿童健康体检期间,被告的医务人员根据其体检的具体情况进行了相应治疗。2007年10月15日检查发现原告右肝占位性病变后,即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作进一步的确诊和治疗。因此被告不存在对原告误诊误治的事实,也不属医疗事故,被告也不存在医疗过失,故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没有配合医疗鉴定机关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支持。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甲系婴幼儿,自2007年4月6日起在被告怀化市妇幼保健院作例行健康检查,至2007年8月24日止,共进行了健康检查六次,检查结果均正常。但是原告父亲向被告反映贺某甲平时有些吵闹,体重也有所减轻,2007年9月16日贺某甲转入门诊治疗,2007年10月5日贺某甲在被告门诊治疗中,经作B超检查,结果为肝右叶内见一稍强回声肿块……等。检查结果得出后,医生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确诊。原告随后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该院建议原告去长沙省人民医院肝胆专科医治,原告没有接受该院建议,于2007年10月12日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4月30日治愈出院。出院后,原告父亲以怀化市妇幼保健院在贺某甲于2007年9月16日转入门诊治疗后,由于被告的误诊和误治导致原告贺某甲病情不断加重,延误了原告最佳治疗时间,从而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重大损害,经济上扩大了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儿童保健手册一本,证实原告贺某甲在被告怀化市妇幼保健院体检情况和医疗服务关系的事实;

2、门诊病历一本,证实原告在被告医院两次门诊治疗的事实;

3、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实原告在该院进行治疗的情况;

4、住院病历一本,证实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医的事实;

5、《申请鉴定报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通知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通知书发放登记表》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医学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后,已被受理,鉴定机构向双方当事人已发出受理通知的事实;

6、《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证实被告从业资格;

7、庭审笔录一份,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怀化市妇幼保健院于本调解书生效时支付贺某甲人民币6000元,此款由贺某乙领取。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江河

审判员粟多海

审判员向梦龙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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