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原、被告申请自愿放弃举证期限要求立即开庭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晓华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单丹担任记录,原告袁某某及被告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月17日在怀化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二子(双胞胎),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一直不好。于2003年7月开始至今5年多没有夫妻生活,经济上AA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离婚,现又是半年时间过去了,婚姻完全是名存实亡,无法继续下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按原、被告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小孩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学业完成为止。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1、婚前原、被告是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大儿子去世,导致夫妻感情有裂痕;2、五年没有夫妻生活是事实,但不是出于被告本意,被告是由于听从朋友劝告,以为原告无故烦躁是因为生理原因需要一个安静的环境,为了给原告一个安静的生活环境才搬到学校暂住;3、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过年过节都主动发短信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倪某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倪某洋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倪某洋独立生活为止;
三、住房一套归原告袁某某所有,袁某林给倪某某补偿人民币2万元;
四、原家中电脑、电热水器、VCD、电视柜、木沙发、茶几、餐桌及6个登子、双人床、书架归原告袁某某所有;原家中电视机、饮水机、洗衣机、电冰箱、带柜子双人床、书桌、四屉一门柜、床头柜、圆桌及4个登子归倪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大儿子的安葬费各付一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袁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舒晓华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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