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艳清,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晓华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单丹担任记录。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艳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1991年自由恋爱,1993年结婚,婚后于2001年生育小孩刘某华。婚后多年来,被告对家庭未尽责任,除了负担家里的油、煤气和米外,其他一概不负担,对小孩的生活费和学费不闻不问,完全由原告一人负担,对小孩不负抚养义务。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和打架,感情一直不和,1996年在纱厂领导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在2005年因病住院无钱治病要求被告付医药费之时,被告要原告写下借条的情况下才支付医药费,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从2008年6月开始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家里生活费都是被告与其母亲负担的,原告不负担一分钱,对家庭不负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华。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购有住房一套约90.04平方米,2008年原告出资1万元入股四妹餐馆,分红得3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刘某华随原告尹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承担100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怀化市X路X幢X号面积约为90.04平方米住房一套,归小孩刘某华所有。本调解书签收后一个月内过户,过户费用原告尹某某自愿承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刘某某对该房不享有居住权。在被告母亲陈立荣房屋未修好之前,刘某某与其母亲陈立荣居住在该房,陈立荣房屋修好后能够入居时,被告与其母亲自动搬出该房,房内家俱任刘某某选择搬出;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尹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舒晓华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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