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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遂刑初字第56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遂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范某甲,男,生于1952年9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03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男,59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范某丙,男,38岁,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人范某甲之弟。

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某,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乙、范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某某诉称,2002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范某甲带领五、六个人到他的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并与他发生争执,把他的脸抓伤多处,其中一掌打在他的耳门上,造成他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受伤后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329.50元。自诉人对所指控事实当庭提供有证人王某丁、王某戊、朱某己证言,法医鉴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偷录的案发经过的录像带等证据。自诉人刘某某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追究范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他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34.50元。

被告人范某甲辩解称,从自诉人刘某某偷录的录像上可以看出他的手掌根本没有接触到刘某某的耳门,只是从刘某某的后脑部轻微掠过,刘某某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他不应该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另辩称录像带有时间间隔,刘某某对录像带作了技术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意见相同。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提请证人陈某某、郑某、郭某辛华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3日下午,自诉人刘某某带领施工人员在其工地上建筑围墙,被告人范某甲与本村X村民前往施工现场,以刘某某建围墙堵住了本组村X路为由阻止其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范某甲用手击打刘某某左脸部,致使其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刘某某受伤后于2002年10月24日至11月4日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30元,鉴定伤情花费365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所举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庚、王某戊、王某丁的证言,均证明了2002年10月23日下午范某甲用手击打刘某某左脸部的事实;(2)自诉人刘某某陈某范某甲有一掌打在他的左耳门上,他当时就感到头晕耳鸣;(3)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第(略)号出院证,证明刘某某住院治疗12天,并被诊断为左耳膜穿孔;(4)遂平县法医学鉴定中心2002—X号鉴定书,证明刘某某左耳膜破裂穿孔,结论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关于自诉人刘某某当庭向法庭出示的录像,虽然当前偷录偷拍现场情况的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还没有法律依据,但是被告人范某甲当庭观看录像时对所录内容反映了案发当时的客观状况的事实并不持异议,被告人及辩护人称该录像作过技术处理也无任何证据,且该偷录行为并未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录像虽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对认定本案的事实有重要参考价值,能够印证自诉人所举其他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足以确认自诉人刘某某的左耳膜穿孔系被告人范某甲所致的事实。

被告人提供的证人陈某某,郭某辛华、郑某出庭作证时均证明范某甲与刘某某没有撕打行为,所证内容显然不客观、不真实,且与被告人当庭的辩解相矛盾,故对上述证人所作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在阻止他人建筑施工的过程中,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刘某某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请求追究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甲及辩护人所辩自诉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不是范某甲所致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甲应当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刘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刘某某的损失经依法审核应确认为:医疗费1330元,鉴定费365元,误工费120元(住院12天,每天1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营养费120元(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2055元。自诉人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无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5日起至2003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甲赔偿自诉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0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自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池运增

审判员吴剑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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