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欣独任审判,应双方当事人申请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1989年3月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9年3月9日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双方婚后无小孩,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分别管理和使用的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
三、张某某给予刘某某现金贰万元作为补偿,此款在2009年4月7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欣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易云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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