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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焦某与职某、沈某、许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民初字第222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一九四八年三月十一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矿务局退休职某,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一九六三年九月五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司某局干部,住(略)。

原告焦某,女,一九五O年七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职某,男,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一九六六年九月十三日出生,汉族,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沈某,男,一九六八年二月三十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许某,男,一九七二年十月十五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一九五八年四月十五日出生,汉族,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司某,男,一九七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一九六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张某、焦某与被告职某、沈某、许某、司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张某、焦某的委托代理人桑某,被告职某、沈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司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1日晚1时左右,四被告无辜追至我家追打我儿子张某良,焦某出来和他们理论,四被告便朝焦某头上、身上猛打,然后推翻在地,又是一阵拳打脚踢,张某出来后问几个被告咋回事,四被告不问清红皂白又对张某头部猛打,把张某打昏在地,随后二原告被送往中医院治疗,要求四被告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计3865.15元,焦某各项损失3389.5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8049.31元。

被告职某、沈某辩称:我俩对二原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要求驳回二原告对我俩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辩称:我的名字叫许某,而不叫徐世民,并且我也未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要求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司某辩称:我属二级伤残,双腿行走不便,生活尚不能自理,不可能去打二原告,也根本未打二原告,二原告所受伤害与司某无关,要求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10月9日城关镇派出所询问司某的笔录,司某陈某:2002年8月份一天晚上,司某、职某、许某在沈某家喝酒,喝到12点多钟,沈某父母出去送我们三人,走到(略)桥头,遇到一男一女两青年,男的在骂人,我问骂谁哩,他说:“骂你哩。”于是我们双方发生争执,沈某父母把我们拉开后,男的继续往前走了几步,又开始骂。于是,我直追到他门口,准备和他父亲说事,还未说哩,不知谁把我推了一跌,于是我就恼了,用胳膊抡了几下,当时我穿个白背心,抡着谁了我也不记得了。(2)2002年10月11日公安局对司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02年9月2日凌晨1时许,司某在张某家门口将张某及妻子殴打致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决定给予治安拘留五天处罚。(3)2002年9月25日城关派出所询问沈某笔录,沈某陈某:2002年9月11日晚上司某、职某还有一个卖鞋的年青人到我家喝酒,喝到1点多钟,他们三人要走,我和父母出去送他们,走到(略)桥头附近,有一男一女在一块,该男子不知说个啥,司某就和那男子争执起来,我与父母上前拉开他们后,该男子行至建设路西关还在骂,司某便去追,随即职某和卖鞋的年青人也去追了,我与父母追上后,我上前当时只看到司某乱抡胳膊,因天黑,看不清和谁争执,司某当时穿个白背心。(4)2002年9月2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张某良的笔录,张某良系原告之子,张某良证明:2002年9月1日晚1时许,我和女朋友沈某、同学李立,吃过饭后回家,行至(略)桥头时,有四、五个不认识的男子在桥头西侧站着,当我们三人刚过桥看见一朋友王亮开车路过,我喊了几声,他没听见,桥上的四、五个人说我乱喊了,就上去乱拽,这时一对老头老婆正好赶上,制止了哪几个人,并打了其中一个人,我们回家时,那几个人一直追我到家门口,母亲焦某出来给我开门,其中一个人打我一拳,另外三人也对我乱打,我母亲去拉,也被那四个人乱打,并打翻在地,沈某去喊我父亲,我父亲走到门口,也被他们乱打一顿,这时,在桥头拉架的老头,老婆也赶来了,其中,我母亲先被一个人推翻,后我父亲也被打翻,一个人是乱打的,那四个人我都不认识,听我父亲说,他认识其中一个叫司某。(5)二OO二年九月三日城关派出所询问沈某的笔录,沈某证明:二OO二年九月一日晚一时许,我和男朋友张某良还有他的同学李立吃过饭,走到(略)桥头时,全良的朋友开车路过,全良顺势喊了几声他未听见,这时过来四个年青人边骂边拽全良,后来路过的一对老头老婆劝开他们,我与全良还有李立一块回我家,那四个人随后追来,焦某打开门,有个胖胖的年青人一拳把她打翻,这时,张某也赶到了,有两个年青人又把张某翻在地,(6)二OO二年九月三日派出所询问李立笔录,李立证明:二OO二年九月一日晚上,我和全良及他女朋友李丹在翠英阁路口吃饭,约凌晨1时回家行至(略)桥头时,有四个不相识的年青人像喝酒喝醉了,在桥头上,正好同学王亮开昌河面包车过来,张某良喊了几声,桥头上那四个人说他乱吆喝了,就围住要打,这时正好有一老头老婆路过制止了,我们三人继续往全良家走,那四个就追到全良家门口,我看到有两个人在全良家门口打张某良和他母亲,其中一人1.72米左右,穿白背心,一个人1.65米左右,头发稍环,穿花色T血衫,另外,那个穿白背心的用拳头先打张某良父亲的鼻子,并把他推翻,又掂半截砖去砸全良,(7)证人沈某到庭证言,沈某证明:她是原告的未婚儿媳妇,二OO二年九月一日晚1时许,她看到开始是两个人打二原告,其中一胖胖的人还把焦某推翻,后来,那四个年青人都打二原告了。(8)证人李立到庭证言,李立证明:二OO二年九月一日晚1时许,我看见有两个人打他母亲,一个人打他父亲,开始这两个人先在门楼下打焦某,张某出来后,一个人先用拳头打他眼上,又把他打翻了,其中,打二原告并从地上捡砖的人是个手脚麻利的健康人。(9)焦某出院证一份,证明焦某九月二日入院,九月二十三日出院,共住院二十一天,最终诊断:头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10)焦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焦某于二OO二年九月二日至二十三日在中医院住院,医疗费共2127.56元。(11)2002年9月6日两张某医院收据,其中治疗费50元,检查费5元。(12)张某出院证一份,证明张某于二OO二年九月二日至十月十八日在中医院住院四十六天,最终诊断:头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加强营养。张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张某于二OO二年九月二日至十月十八日在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393.05元。(13)原告提供张某二OO二年九月二日中医院收据二张,其中透照费7.5元,检查费9元,九月十一日中医院收据1张,做心电图5元,九月十二日中医院收据2张,其中检查费50元,化验费44元,九月十九日中医院收据1张,化验费4元,九月二十六日中医院收据1张,张某化验费4元,中医院证明:张某、焦某在住院期间用爱心卡做辅助检查的临时收据在出院时未兑入专用票据。(14)二OO二年九月二日张某、焦某损伤照像费42元。(15)二OO二年九月九日张某、焦某损伤检鉴费收据120元,(16)二OO二年九月九日张某、焦某鉴定书打印费、材料复印费40元,(17)张某户口本一份。(18)二OO三年三月十二日获嘉县统计局证明一份,(19)获嘉县邮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景二OO二年九月二日到九月二十三日因其母住院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单位不开工资,其中张某景二月到八月平常月工资为750元。(20)张某良机动车行驶证件四份(21)予公(通)[2002]X号通知。

被告司某提供的证据有:获嘉县残联关于司某的残疾证一份,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职某对被告司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残疾鉴定应由有鉴定资格的单位出具,残疾人联合会无资格出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对部分证据未提异议。

经庭审质证,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7)中两个证人均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因而对其证言中与以上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确认,对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6)(8)李立证言中不能说明殴打二原告的是谁,因而对证言中与以上证言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不能相印证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司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有残疾,但该证据并不能足以推翻其殴打二原告的事实,因而,对其所要求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OO二年九月二日凌晨,被告司某、沈某、职某、许某酒后从沈某家出来,行至(略)桥头时,遇上吃过饭后准备回家的张某良、沈某、李立一行三人,司某与张某良发生口角,追着张某良直到其家门口,张某良父母张某、焦某出来问情况,两人头部均被被告司某殴打致伤,当天到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张某住院46天,于十月十八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597.55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某良护理,张某良系出租车司某,个体跑出租。原告焦某住院21天,于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某景护理,张某景护理期间由单位每月开基本工资360元,原告称张某景上班前二月至八月份基本工资加奖金等每月应开资75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二原告为搞损伤鉴定,还支付损伤照像费42元,损伤检鉴费120元,鉴定书打印费、复印费40元。

另查:原告张某系平顶山市矿务局退休职某。

本院认为:二OO二年九月二日,被告司某因和原告之子张某良发生口角,把二原告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二原告陈某其伤情系四被告共同殴打所致,但对职某、沈某、许某共同参与殴打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司某应依法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法医鉴定费用;应依法赔偿焦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法医鉴定费用。张某景在护理其母焦某期间基本工资照发,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张某景2月至8月份的平均工资为750元的工资表,因此对焦某护理费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故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597.55元,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334元,误工费450.8元;赔偿原告焦某医疗费2183.16元,误工费134.3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赔偿二原告损伤照像费42元,损伤检鉴费120元,鉴定书打印费、复印费40元。上述款项共合计7571。9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实支费345元,合计645元,由被告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华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孙玉兰

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冯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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